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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刑初772号

曾小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7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小锋,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龙门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锋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曾小锋在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一建大厦首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处,乘被害人吴某忘记将储蓄卡(62×××07)从柜员机取回之机,将该卡上的人民币9000元转到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84)上,后逃离现场。2016年3月18日15时15分,被告人曾小锋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沙路346号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曾小锋家属已退赔人民币9000元给被害人吴某。认为被告人曾小锋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小锋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小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小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小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小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国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