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306号原告杨威,男,1988年12月1日,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潇雨(系原告杨威之妻),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克,男,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芳,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杨威与被告马克、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马芳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韩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的委托代理人马潇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克、马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威诉称,2016年,被告马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克、马芳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马克向原告杨威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马芳与被告马克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7日离婚。原告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张、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其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全额偿还借款。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马克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有约定且原告知晓该约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克对上述借款约定系被告马克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马芳与被告马克共同偿还。被告马克、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克、马芳共同偿还原告杨威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克、马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淑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