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921号申请执行人陈开平。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志明。被执行人颜长珍。申请执行人陈开平与被执行人夏志明、颜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9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夏志明、颜长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陈开平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3月7日查询被执行人工商、银行存款信息;3月9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4月1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7月11日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钱兴宝谈话,7月1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11300元,执行费10013元均未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9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鲍建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