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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民终1061号

王珍珍、李勒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珍珍,李勒二,陈月生,谢某,李某1,李某2,林军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珍珍,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代理人:刘奇,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勒二,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生,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1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理人:谢某,即原审原告谢某,系李某1的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1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理人:谢某,即原审原告谢某,系李某2的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军辉,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顺,负责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北41/43号西粤京基城首期办公楼1009、1010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日省,负责人。上诉人王珍珍因与被上诉人李勒二、陈月生、谢某、李某1、李某2、林军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珍珍在2016年4月22日收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但未预交上诉费用。原审法院受本院委托,于同日向上诉人王珍珍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注明:自接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案件上诉费12603.70元,逾期不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月12日,上诉人王珍珍向本院提交书面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同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湛中法司字第50号不同意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决定书:不同意上诉人王珍珍的缓交申请,限上诉人王珍珍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本案二审受理费12603.70元,逾期不交纳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2016)湛中法司字第50号不同意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决定书已于同年6月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给上诉人王珍珍。经查,本院诉讼费帐户至法定期限内未见其缴费记录。综上,上诉人王珍珍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珍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陈湛雅

审判员  李常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黎锦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