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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78号

深圳福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福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78号原告深圳福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一道10号深圳生物孵化基地2号楼315室。法定代表人董根生,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桂红,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深圳福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95749号关于第14845957号“福山硒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2月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2月14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5月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845957号“福山硒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中确实含有硒元素,不存在欺骗与误认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在已有众多含“硒”的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下,根据法律适用平等原则,诉争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8459573.申请日期:2014年6月12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茶饮料;糖果;果冻(糖果);人食用小麦胚芽;燕麦食品;蜂胶;饼干;米粉糊;虫草鸡精。

二、其他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与“富硒蛹虫草压片糖果”、“富硒蛹虫草玛咖压片糖果”有关的两份广东省食品企业安全标准复印件及部分产品检测报告、专利权相关文件、产品宣传册、富硒蛹虫草种植收购合同的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含有“硒”元素;部分含有“硒”“锌”字商标的注册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用于证明多个含“硒”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是对商标不得注册和使用的绝对理由的规定,即构成该条规定情形的标志自始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无法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判断标志是否构成该条规定的情形,应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综合考虑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产源、产地等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福山硒草”四个汉字构成,“福山”通常会被理解为山的名称,“硒草”理解为“含有硒的草本植物”。由于“硒”是一种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存在于动植物或金属矿藏中,亦可以被人工有机合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茶;茶饮料;糖果”等食品类商品,这些商品的原料可以与植物相关,其原料亦可以包含有“硒”元素。虽然诉争商标中的“福山”会认为是山名,但在案并无证据表明其与“硒”元素有关联,故相关公众不会对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使用在前述商品上,并不具有欺骗性,相关公众并不会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95749号关于第14845957号“福山硒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深圳福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第14845957号“福山硒草”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川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窦鑫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周文君

书 记 员  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