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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079号

吉古阿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5-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古阿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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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0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古阿木,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美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古阿木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芊芊,被告人吉古阿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吉古阿木伙同阿某1(已判刑)和阿某2、吉某2石(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罗曼风情小区,被告人吉古阿木和阿某1在外望风,阿约拉格和吉布尔石至该小区X幢X元X室被害人周某的住处,窃得周某的白色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外有保护壳,共计价值人民币823.6元)和其朋友赵某的黑色三星S4GT手机1���(内有SIM卡和内存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78.65元)及几百元现金。案发后,被盗的白色苹果ipad2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2016年3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吉古阿木在成都市火车北站工务段招待所619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古阿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已决犯阿某1的供述,被害人周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吉某1、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4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身份证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古阿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古阿木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古阿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吉古阿木退赔被害人赵某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员  王晓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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