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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执字第260号

曹瑞云与付祥兵、王修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瑞云,王修侠,付祥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琼中执字第260号 申请执行人曹瑞云,女,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上海分处律师。 被执行人王修侠,女,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个体户,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执行人付祥兵,男,1960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个体户,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上述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洪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付祥兵、王修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瑞云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付祥兵偿还欠款97455元。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付祥兵有财产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洪执字第3247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 本院依据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洪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付祥兵所有的位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乌石农场知青园·吉蔚苑X栋第一单元XX号、XX号房产,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付祥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本院对上述已查封房产XX号进行委托评估,该套房产估价为229113元。为了有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付祥兵位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乌石农场知青园·吉蔚苑X栋第一单元XX号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强

审判员 谢兴文

审判员 方国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燕 附:本裁定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