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255号
原告:卢梅秧。
委托代理人:汤方林(特别授权),武义县武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晓。
被告:祝卫昂。
原告卢梅秧为与被告何晓、祝卫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何晓、祝卫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5日,被告何晓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梅秧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何晓2014.5.15”。同年10月12日,被告何晓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梅秧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人:何晓2014.10.12”。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何晓与祝卫昂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晓、祝卫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梅秧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晓、祝卫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婧
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
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