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马,男,汉族,1980年11出生,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财,男。汉族,1946年7出生,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峰,男,汉族,1970年1月生,住项城市。
上诉人张海马因与被上诉人张树财、张海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马、被上诉人张树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海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树财是张海马与张海峰的父亲,张海马兄弟4人,张海马东边是张海峰的宅基地现有张海马二哥及父亲居住。张海峰在其父张树财宅基使用地东,水新路西沟内搭建简易门面房5间,用于经营农副产品生意。张海马认为张海峰搭建的5间门面房中所占地中的其中5米应归其所有,为此发生纠纷,请求判令张树财、张海峰停止侵权。原审法院认为,张海峰所搭建的简易5间门面房,庭审中张海马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海峰所搭建5间门面房所占地归其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海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海马承担。
上诉人张海马上诉称,上诉人原审中举出的村委会证明及照片等足以证实二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依法构成共同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树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海峰未答辩。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搭建的简易房,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占土地归其所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不成侵权,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海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群阳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何 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