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204号
原告(反诉被告):蔡明坤,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女,1993年2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蔡明坤诉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蔡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中,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蔡明坤诉称:2015年4月29日因马鑫宇出国留学急需资金,与蔡明坤签订编号为20150429《借款合同》,约定蔡明坤向马鑫宇出借20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月息为2%,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马鑫宇以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房的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2××0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同时指定马鑫宇母亲马小琴的建行账号作为收款账号。签订合同当日,蔡明坤向马鑫宇支付了200000元,马鑫宇向蔡明坤出具了收到现金200000元的《收据》。但马鑫宇收到借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拒绝偿还本金。
原告(反诉被告)蔡明坤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马鑫宇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按时偿还本金。故原告(反诉被告)蔡明坤诉请:1.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支付到期利息12000元;3.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支付从到期之日起至起诉时的违约金95400元;4.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5.承担律师费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偿还到期借款200000元;2.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从到期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的违约金;3.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承担一审律师费20000元;4.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承担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蔡明坤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具体;2.收据,证明马鑫宇的确已收到蔡明坤支付的20万借款;3.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马鑫宇提供的担保物合法,并已完成抵押登记;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蔡明坤支付一审律师费2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辩称,马鑫宇向蔡明坤的实际借款为152000元,该款是蔡明坤按照合同约定向马鑫宇指定的账户汇入,也是本次借款约定的支付账户。按照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点的约定,当时合同约定借款是20万元,蔡明坤只向马鑫宇银行账户支付152000元,马鑫宇认为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所以蔡明坤所要求的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依据,马鑫宇愿意按照借款152000元还给蔡明坤,同时愿意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偿还。
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马鑫宇指定账户收到蔡明坤转款15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反诉称:双方签订的是格式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只约定马鑫宇的责任而没有约定蔡明坤的责任,属于明显的显失公平,且合同签订时蔡明坤并未向马鑫宇就格式条款作特别说明,故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提出反诉,要求申请法院撤销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
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为其反诉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该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且签约时蔡明坤并未向马鑫宇作特别说明;2.粤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双方在5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52000元借款。
原告(反诉被告)蔡明坤辩称,马鑫宇提出撤销格式合同条款的申请不成立。蔡明坤作为出借方,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蔡明坤的义务也是合理的。合同第十条声明条款中,蔡明坤已经向马鑫宇声明,要求马鑫宇对合同条款作出仔细的审核。双方签订合同,表示对合同条款内容表示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加重对方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也没有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
原告(反诉被告)蔡明坤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存款凭条;2.借款借据;3.短信记录、微信记录。
经审理查明,马鑫宇和马小琴系母女关系。2015年4月29日马鑫宇因出国留学急需资金,甲方(出借方)蔡明坤与乙方(借款方)马鑫宇、丁方(居间方)陈莉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到2015年8月12日止,乙方借款到期应立即还清全部欠款。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月结算支付,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全部利息,第一期利息应于甲方借款支付后的当日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将借款存入乙方指定的开户人为马小琴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0的账户中,乙方承诺收到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出借资金给乙方,前提条件是自愿提供珠海市××××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七条第2项约定:(2)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愿意向甲方按所欠的款项总额的每天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乙方需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九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自甲方将所出借的款项支付给乙方时生效,如本合同设有担保的,则应同时满足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手续全部办妥并将相关的产权、抵押登记证书移交甲方后才生效。第十条声明条款约定,甲方已提醒乙方注意对本合同各项条款作出全面、细致、准确的了解,并应被告的要求做出相关的说明。本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视合同双方对合同和条款含义认识一致。该第十条内容下方加注下划线。同日,马鑫宇向蔡明坤出具了借款收据及收据,借款借据载明,兹借到蔡明坤人民币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参见借款合同,出款方式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该借据以借款人指定账户收到借款当日为生效。收据载明,马鑫宇已收到蔡明坤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补充说明:已收取现金200000元。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蔡明坤、马鑫宇一同在金湾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于2015年5月13日领取了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2××0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2015年4月17日,蔡明坤以银行存款方式向马小琴账号为62×××50的账户存入3万元;2015年5月13日,蔡明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同一账户转账152000元。对于主要借款经过及数额,蔡明坤陈述如下:马小琴向蔡明坤先提出借款3万元,马小琴称马鑫宇要出国留学,资金不足,希望向蔡明坤借款,并很快还款;据蔡明坤了解,该笔数额,马小琴有能力偿还,马小琴也催蔡明坤借款,在此情况下,2015年4月17日,蔡明坤在附近建行将3万元存入马小琴账户。后来马小琴称还需借款,并表示愿意以房产作为抵押,并称将3万元放在之后的借款中一并偿还;蔡明坤将借款合同草拟,并交给马小琴看,马小琴表示同意,之前的借款作为出借款项的定金,并在办理抵押登记后,蔡明坤再向马鑫宇支付余款;当时马鑫宇先在收条上签了名字,在蔡明坤拿到抵押证当天,即2015年5月13日因为蔡明坤卡里只有152000元,故蔡明坤先行转款152000元给被告,后蔡明坤凑齐剩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18000元给马小琴;同时,蔡明坤当着马小琴的面将数额写在收据上;在蔡明坤向马小琴支付现金18000元的时候,马小琴又将利息12000元支付给蔡明坤。马鑫宇则称:2015年4月17日的3万元,是蔡明坤支付给马小琴的佣金,与本次借款无关,蔡明坤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马鑫宇并未收到18000元现金,马鑫宇在写有20万元收据上签名的原因在于为了办理抵押登记。蔡明坤称在借款到期后马鑫宇没有偿还到期借款20万元,蔡明坤同时提供了与电话号码为135××××1618的的短信记录,上载“我欠20万我知道,利息是付给你的,三个月后我会还20万的。”蔡明坤、马鑫宇双方均确认该号码为马小琴的电话号码。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蔡明坤与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蔡明坤与马鑫宇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上载购买方,蔡明坤,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银行存款凭条、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明确选择内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综合双方诉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关于实际借款金额是20万元还是152000元;二是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三是借款合同第七条是否属格式条款。
一、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蔡明坤主张实际借款金额是20万元,分三笔支付,并在庭审中对借款的经过作了详尽的说明;马鑫宇主张为152000元,由原告转账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马鑫宇亦在收据中确认收到的借款为20万元。一般而言,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具有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可作为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的依据;其次,马鑫宇辩称仅收到蔡明坤152000元的借款,而载有20万元的收据是因办理抵押登记所需才出具的,但马鑫宇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双方均认可被告借款的目的在于为马鑫宇出国留学所使用,在与蔡明坤的借款过程中,其主要经手人为马鑫宇的母亲马小琴,指定的账户亦为马小琴的相关账户,且在蔡明坤与马小琴的短信记录中,马小琴亦认可其欠蔡明坤20万元,利息已经支付,恰恰与蔡明坤的说法相互印证,故
本院认为,综合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银行存款凭条和短信截图,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涉案实际借款金额是20万元,对于蔡明坤关于借款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的问题。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自甲方将所出借的款项支付给乙方时生效,如本合同设有担保的,则应同时满足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手续全部办妥并将相关的产权、抵押登记证书移交甲方后才生效。”如前所述,双方已于2015年5月13日取得抵押登记,同日,蔡明坤已向马鑫宇支付完毕20万元的借款,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在前文中已确认马鑫宇尚欠蔡明坤借款人民币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马鑫宇借款逾期还款,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蔡明坤诉请马鑫宇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蔡明坤主张马鑫宇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从到期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故马鑫宇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5年8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蔡明坤诉请按日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马鑫宇需承担蔡明坤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蔡明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蔡明坤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主张的借款合同第七条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本案中,双方均是自然人,合同也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合同中并没有明显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故
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第七条并不属于格式条款。且在《借款合同》第十条中,蔡明坤在条文内容下方以下划线的方式向被告作了特别提醒,“要求马鑫宇应注意对合同各项条款作出全面、细致、准确的了解,并应被告的要求作出相应的说明。合同一经签订,蔡明坤即视合同双方对本合同条款含义认识一致”,因此对于马鑫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蔡明坤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明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蔡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鑫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92.5元,均由被告马鑫宇(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明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鑫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邝 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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