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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4254号

浙江三叶药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科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三叶药业有限公司,浙江科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4254号

原告:浙江三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春潮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192934-4。

法定代表人:陈金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清柳、郭芊伶,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科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春澜路。组织机构代码:78291496-5。

法定代表人:章亭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晓红,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三叶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科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3月31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三叶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清柳、郭芊伶,被告浙江科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虎良、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准许,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一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三叶药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春潮路1号的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出让给被告。原告按照协议已经将除四号楼外的所有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此后产生的水、电费及污水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水、电过户手续未办,故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相应的费用,2015年5月和8月,原告两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办理水、电过户手续并支付水、电费,但均未果。《资产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资产转让发生的税项及相关交易费用,双方各承担50%(指扣除政府返还的优惠政策以后不足部分),被告应在该项费用结清后(指政府返还部分明确且到达原告帐户后)五日内付给原告。2015年9月7日,海宁市财政局发布《关于下达浙江科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给予财政补助资金3796000元。收到该通知后,被告应及时领取该笔财政补助资金,但被告故意拖延,迟迟不去领取。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水、电的过户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水费、电费、污水费共计295210.48元及其利息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财政补助资金3266750元并支付前述款项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浙江科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一直有要求原告办理水电过户,但是发现原告提供的水电线路图与实际不符,要求原告加以补充,原告方一直没有进行补充说明。原告起诉的水电费金额也不准确,截止到2015年10月份,我方尚欠水费应该是20811.66元,此后的水费发票虽然户名开的是原告,但实际水费是被告缴纳的;截止到2015年11月份,被告尚欠电费是173015.71元,自2015年12月开始,电费已由被告缴纳,2015年12月之前,部分电费也是被告缴纳的;被告尚未生产,只有生活污水,生活污水是无需缴纳污水费的,原告起诉的污水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3796000元应该支付给被告,该笔款项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的款项。3、2015年12月18日,被告已经重新设立电费户头;因被告未提供排水证和排污证,所以无法办理水表过户手续,现在被告正在自己重新办理水表;由于原、被告之间在用水、用电上存在争议,所以被告尚未支付水电费,故原告不应该计算水电费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水费、电费、污水费等共计180000元。即本案中双方关于水费、电费、污水费承担的争议已解决。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被告应当支付返还税款的事实。其中协议第九条的第1、2条对税费的返还进行了约定,明确是政府返还的优惠政策,财政补助资金就是政府的优惠政策。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第九条约定的是税款返还,但是37960000元是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不在税费返还之列。2、海宁市财政局文件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海宁市财政局已下达被告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3796000元,被告应该根据这两份文件去市财政局和开发区政府领取补助资金,因被告未去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市财政局和开发区政府无法将该款汇到被告账上,且该补助资金是原、被告共同享有以及双方缴纳税收情况,与《资产转让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是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文件无法反映被告没有去领取该补助资金;市财政局要求开发区落实资金,并不是被告单方面能拿到资金;市财政局的文件明确是并购重组政策奖励款,是给被告一方的,并不是给原、被告双方的;这两份文件恰恰证明该款项并不是返还的款项或退税,是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资产转让协议》第九条指的是税、费;被告拿到了该笔款项也与原告无关。3、关于《资产转让》财政补贴的联合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财政补助奖励资金属于《资产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的优惠政策,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各自应该享有的金额的事实。同时,该《联合说明》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拍照之后交给原告的,原件已经由被告从开发区管委会拿走。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双方也没有《联合说明》;从财政局的文件来看,300多万元应该是开发区管委会直接给被告的,开发区管委会不可能将款项分别给原、被告的,这是违反文件规定的,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海政办发[2015]13号文件、海委办发[2014]30号文件、国发[2014]45号、国发[2014]62号文件(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资产转让协议》涉及的是税收返还,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国家正在对原来的税收返还政策进行清理、取消,《资产转让协议》中所谓的税收返还各分享50%已经不成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不仅仅是税收返还政策,还包括奖励、财政补助等,单单税收返还政策的取消不影响双方《资产转让协议》第九条的履行。本院依职权向海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招商局局长苏冲询问了有关情况,其陈述:《联合说明》是真实存在的,该《联合说明》的内容是先由原告打印并加盖公章后交给被告,被告在2016年元旦交给了他,后来原告向他询问被告有没有将盖好章的《联合说明》交给他,他就拍了照片发送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收到《联合说明》后,他们招商局即开始进入审批,后来被告以开发票存在问题为由在春节前将《联合说明》拿了回去。在原、被告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他们向企业宣传了补助资金的政策,促进交易的完成,由于这两家企业实际并购重组的时间较长,中间又有纠纷,为了防止补助资金发下去后,双方再发生纠纷,所以他们要求两家企业出具《联合说明》。根据相关文件,补助资金必须打到被告帐上,所以要求被告开具发票,至于原、被告之间如何分配补助资金,他们不会干涉。在财政局的文件下来之后,他们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办理相关手续以便领取款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没有《联合说明》,也没有拿回过《联合说明》,如果苏冲认为有,应当提供原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否认其三性,但又对其在该《联合说明》加盖的公章未予否认,结合海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招商局局长苏冲的陈述,本院认定《联合说明》确实曾经存在。本院对苏冲的询问笔录,苏冲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执行职务情况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转让其坐落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春潮路1号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在资产转让过程中,由于水、电未能及时过户,导致双方存在互相为对方支付水电费及污水费的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费、电费(含污水费)共计180000元。被告已经就该房地产所涉的水、电自行开户,故已无需再办理水、电的过户手续。根据2015年8月5日海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对科峰生物等两户企业要求享受资产并购奖励处理意见的请示》以及2015年9月6日海宁市财政局《海宁市财政局关于下达浙江科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这两份文件,被告因购买原告的房地产故可以获得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3796000元。原告认为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第九条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当将前述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中的3266750元支付给原告,遂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尚未领取3796000元的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争议的水费、电费问题,经本院调解,已形成合意;同时,因被告已自行在水、电部门重新开户,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水、电过户已无必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796000元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中的3266750元的请求。首先,该款项系行政奖励资金,法院不能进行干预;其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尚未获得3796000元并购重组财政补助资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科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叶药业有限公司水费、电费共计180000元(截至2016年6月7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三叶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5元,由原告浙江三叶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3875元,被告浙江科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振宇

代理

审判员  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