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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再4号

李玉与王利、张启、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玉,张启,王利,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民再4号申请再审人李玉,男,汉族,47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利,男,汉族,41岁,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审原告张启,男,汉族,55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原审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二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负责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张启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利、原审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二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商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宣判生效后,申请再审人李玉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14)乌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玉、被申请人王利、原审原告张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二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都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利驾驶冀G55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土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超车过程中与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启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启和乘坐的张继、田桂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该车肇事后,经商都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商都县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1426.5元,同时转入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血胸。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40817.13元,以上两项医疗费计42243.6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40元、住宿费870元、交通费含评残及复查病情时租车计13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9天,因原告误工费而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度全区农、林、牧、渔业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72.88元∕天,计算为9401.5;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其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其护理费为1894.9元;被抚养人樊田花1924年1月20日出生,婚后生育三子女,系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参照2012年度农牧区人均消费性支出6382元∕年,被抚养人樊田花的抚养费为1595元。2013年8月14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和10级,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比例为15%,伤残赔偿金2283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清障费3000元,四轮车修理及配件费3640元,以上合计103818.03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利为原告垫付现金250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冀G550**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1月1日承包给韩志强,承包期限截止2013年12月31日,经营班车线路宣化至赛汉,韩志强每月向该公司交纳费用6000元,被告王利系韩志强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以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二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12月15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14日,交保费3783元,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2013年1月7日在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事故统筹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合同截止到2014年1月6日,交费14207元,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金限额为50万元,不含不计免陪。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病例、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事故统筹收费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予以佐证。商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警支队责任事故认定,王利的行为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启无责任。因此由被告王利承担原告张启各项损失103818.0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王利是在受韩志强雇佣期间驾车营运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无重大事故责任,故王利无赔偿责任。韩志强作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与运营承包人韩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利诉前已经为原告张启垫付的医疗费用等25000元应在原告赔偿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40元,无医疗机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在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事故统筹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统筹赔偿金额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太平洋财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启各项损失46894.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启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58894.4元。对原告张启的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44923.63元,由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金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民经济主要指标》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各项损失58894.4元;

二、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张启各项经济损失44923.63元;上述款项实际由原告张启领取78818.03元,由被告王利领取诉前垫付款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王利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玉称,1、张启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25000元都是我垫付的,有张启亲戚王大盛给申请人出示的收据为证。2、原审法院在查明实际车主是韩志强和我的情况下,依然将韩志强列为诉讼代理人,而不是被告,且未将我列为被告,遗漏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王利辩称,我与李玉不认识,只是韩志强雇佣的司机。商都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韩志强和我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法院将25000元打到了我的卡上,其后韩志强将钱取走。原审原告张启陈述意见称,当时在我住院期间,是申请再审人李玉多次到医院看望,韩志强始终没有出现。当时医疗费的垫付情况不太清楚。原审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二公司)书面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生效后其已经履行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请求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书面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生效后其已经履行法院判决,对于该案进入再审阶段,审理医疗费用垫付的问题,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李玉与韩志强是车牌号为冀G550**大客车的实际经营者,被申请人王利只是韩志强雇佣的司机,原审法院并未将二人列为被告,属于遗漏诉讼主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都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都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谢旭红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国

代理

审判员  常亚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