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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5421号

陈春惠与周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5-1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春惠,周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5421号

原告:陈春惠,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俞峰,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安平,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安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89222596-8)。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代表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春惠为与被告周安平、陆颂峰、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红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颂峰、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春惠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峰、被告周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惠起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鄞州区邱隘镇民安东路延伸段自西向东行驶时,因陆颂峰将其驾驶的浙B×××××号车辆停放在路边,致使原告与被告周安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周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颂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安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医,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休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一个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安平赔偿原告医疗费2725.2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79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7860.2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安平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陈春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休养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证据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的事实。被告周安平、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安平质证,被告周安平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周安平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证据2被告周安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过高。证据3被告周安平无异议。证据4被告周安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为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视频监控、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原始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具有鉴定资质专业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证明材料无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字盖章,且该证明也无工资单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鄞州区邱隘镇民安东路延伸段自西向东行驶时,因陆颂峰将其驾驶的浙B×××××号车辆停放在路边影响视线,致使原告与自南往北横过民安路的行人即被告周安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周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颂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安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医治疗,支付医疗费2725.20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各一个月。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2725.2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原告主张医疗费27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确有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限一个月,营养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180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9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多次就医,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925.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损失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安平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25.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诉讼费963.50元,原告陈春惠自愿负担123.50元,被告周安平自愿负担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张红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赵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