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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1685号

梁恒珊与李明能、林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恒珊,李明能,林冬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685号

原告:梁恒珊,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谭曜光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韦艳玲,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能,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林冬兰,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原告梁恒珊与被告李明能、林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恒珊的委托代理人韦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能、林冬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恒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明能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6日,被告李明能以购买大货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三,定于2015年11月6日归还,并约定已被告所购买的大货车及房屋作为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从2015年9月6日起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

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已经支付的法律服务费35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转账回单、婚姻登记材料。被告李明能、林冬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核对,原告提交的双方的身份信息,经核对确认无误,本院对双方的身份信息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转账回单、婚姻登记材料均为原件,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6日,被告李明能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李明能于2015年9月6日与梁恒珊借款现金陆万元整。此资金用于购买大货车,借款时间为两个月(由2015年9月6日至11月6日),借款人林明能愿付3分月息给梁恒珊(即付60000×0.03×2=3600元)并用所购买的大货车指定转入广西南宁新恒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借条手写注明“由于所购大货车登记证书未办理好,现在暂以桂A×××××作为抵押及本人房产证作为抵押”。李明能签字确认,注明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明能指定账户6万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明能、林冬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6万元借款全部转让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陈述内容亦符合借款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共计为6万元,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被告从2015年9月6日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2%计算即年利率为24%,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35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该笔费用,该笔费用亦非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直接及必然损失,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除本金及利息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除本金及利息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明能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钟效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钟效农应对被告李明能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能归还原告梁恒珊借款6万元;

二、被告李明能支付原告梁恒珊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钟效农对被告李明能上述应负的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李明能、林冬兰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晓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