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043号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20号广电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77294915-2。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系原告职员。被告廖木玲,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信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溪口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6686171-2。法定代表人廖木玲,经理。被告范菊莲,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奶寿,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杨梅菊,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柏苋,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惠庄,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穆云乡温岩村****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担保公司”)与被告廖木玲、福安市信通电机有限公司(下称“信通电机公司”)、范菊莲、陈奶寿、杨梅菊、郑柏苋、郑惠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和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廖木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建设银行”)以及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建宁安个额借字298号),约定建设银行为被告廖木玲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原告为被告廖木玲的贷款债务提供最高额198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另外由被告廖木玲提供23万元的储蓄存单质押担保。同日,针对上述借款及保证,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福信和反保个字(2012)第111号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信通电机公司、范菊莲、陈奶寿、杨梅菊、郑柏苋、郑惠庄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廖木玲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廖木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催讨无果,建设银行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代被告廖木玲向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28731.6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廖木玲偿还原告代偿款2028731.60元及代偿违约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信通电机公司、范菊莲、陈奶寿、杨梅菊、郑柏苋、郑惠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木玲拟向建设银行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遂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2012年12月3日,建设银行、被告廖木玲以及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为被告廖木玲提供不可循环额度借款200万元,原告提供最高额198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廖木玲提供23万元的存单质押担保。因原告为被告廖木玲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信通电机公司、范菊莲、陈奶寿、杨梅菊、郑柏苋、郑惠庄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本息、代偿违约金等。被告信通电机公司、范菊莲、陈奶寿、杨梅菊、郑柏苋、郑惠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确认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具体约定了如出现原告代偿的情形,则借款人及反担保应该按照代偿金额3%/月的标准连带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廖木玲未按约定向建设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代偿借款本息2028731.60元。原告为催讨代偿款,遂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函》、《股东会决议》、《通知函》、《证明》、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廖木玲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已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于2013年12月31日代被告廖木玲偿还借款本息2028731.60元。因《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责任限额是198万元,而原告超出了该保证责任限额实际代偿了2028731.60元,应该认定其中的198万元属于原告依约应该代偿的金额,剩余48731.60元是原告超出责任限额多代偿的金额。本案《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如出现代偿事实,按代偿金额的3%/月标准支付代偿违约金,该代偿违约金实质属于代偿后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代偿违约金,合理合法,可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中,198万元属于原告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廖木玲所偿还的金额,原告依法对该部分代偿款取得对被告廖木玲追偿代偿款198万元的权利,同时依约有权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代偿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代偿违约金。被告范菊莲、陈奶寿、杨梅菊、郑柏苋、郑惠庄系原告为被告廖木玲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反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本息、代偿违约金等。因代偿事实已经发生,原告取得了对被告廖木玲的追偿权利,故上述反担保人对上述被告廖木玲的代偿款198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的债务向原告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各反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木玲追偿。此外,原告多代偿了48731.60元,该代偿行为实际已经发生,且导致了被告廖木玲结欠建设银行的借款债务相应减少,故被告廖木玲应该偿还原告多代偿的48731.60元。对多代偿部分的金额,不属于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履行的保证责任,故该代偿金额的利息损失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且该多代偿金额也不属于反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各反担保人对该部分款项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交易的有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木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廖木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873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福安市信通电机有限公司、范菊莲、陈奶寿、杨梅菊、郑柏苋、郑惠庄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福安市信通电机有限公司、范菊莲、陈奶寿、杨梅菊、郑柏苋、郑惠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木玲追偿。
五、驳回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30元,由被告廖木玲负担,被告福安市信通电机有限公司、范菊莲、陈奶寿、杨梅菊、郑柏苋、郑惠庄共同负担其中的22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胜
代理
审判员 叶 林
人民陪审员 王有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夏溦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