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7819号原告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002-39室。法定代表人石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蒙蒙,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南八宝胡同8号。被告北京易德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耿庄小区4号楼112室。法定代表人李庆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易德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被告孙晓波,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府盛宴公司)与被告孙晓波(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易德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德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悦府盛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索蒙蒙,孙晓波,易德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悦府盛宴公司诉称:孙晓波于2011年6月5日入职我公司,2014年6月17日离职。我公司按照规定,在休息日加班的员工均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安排倒休,不存在加班的问题;我公司已支付了孙晓波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我公司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合理的安排员工进行年休假,若因工作原因未休年休假,我公司会根据员工上一年度应休年休假的天数折算工资,并在次年的年初随工资一并发放给员工;孙晓波于2014年6月17日主动辞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孙晓波2014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03.93元、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1250.57元、2014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10.59元、2014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7.1元、2013年休息日加班费3862元及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27.59元;不支付孙晓波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3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32.57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13.03元;不支付孙晓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孙晓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悦府盛宴公司的诉讼请求。易德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但我公司没有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孙晓波于2011年6月5日入职悦府盛宴公司,担任前厅主管职务,2012年6月1日与利元卫安(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更名为易德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继续在悦府盛宴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左右,每月15日左右打卡发放上月整月工资,最后提供劳动至2014年6月15日,6月16日和6月17日正常休息,6月27日辞职。关于加班情况,孙晓波主张其周一至周五期间,上班时间为早10点至晚9点,周六日上班时间为早9:30至晚10点,每个月有4天的公休时间,但是公休必须是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时间。悦府盛宴公司及易德泉公司不认可孙晓波的主张,称每月公休4天,周末及法定节假日也可以公休。庭审中,悦府盛宴公司提交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1月1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4月5日、5月1日、6月2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孙晓波认可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举证期限内,悦府盛宴公司未提交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关于年休假情况,三方均认可孙晓波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悦府盛宴公司及易德泉公司主张已向孙晓波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孙晓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悦府盛宴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显示“本人于2011年6月进入该公司……公司也不给加班费、年假、也不给劳动合同,让本人倍感伤心,所以本人不干了。孙晓波,2014年6月27日”。孙晓波及易德泉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孙晓波以悦府盛宴公司、易德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9月28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0199号裁决书,裁决:
一、悦府盛宴公司支付孙晓波
二〇一四年二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三百零三元九角三分、
二〇一四年二月休息日加班费一千二百五十元五角七分、
二〇一四年四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一百一十元五角九分、
二〇一四年六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二百五十七元一角、二〇一三年休息日加班费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及二〇一三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易德泉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悦府盛宴公司支付孙晓波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九百一十九元五角三分、二〇一三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五角七分及
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百一十三元零三分,易德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易德泉公司支付孙晓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元,悦府盛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孙晓波的其他仲裁请求。悦府盛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考勤表、京朝劳仲字[2015]第0019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情况,根据三方无异议的考勤表显示,孙晓波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仲裁裁决悦府盛宴公司支付孙晓波2014年2月、2014年4月、2014年6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悦府盛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孙晓波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向本院举证,且三方都认可孙晓波每月仅存在4天公休(具体哪天休息不固定),本院对孙晓波该期间内法定节假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予以采信,悦府盛宴公司应支付孙晓波上述期间加班费,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根据
本院查明情况,悦府盛宴公司、易德泉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孙晓波加班费的情形,孙晓波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年休假情况,悦府盛宴公司及易德泉公司均认可孙晓波在职期间未休年假,两公司虽主张已向孙晓波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悦府盛宴公司及易德泉公司应向孙晓波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仲裁裁决针对孙晓波二〇一二年度的年假天数核算有误,本院将予以更正,针对二〇一三年、二〇一四年的年假工资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孙晓波
二〇一四年二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三百零三元九角三分、
二〇一四年二月休息日加班费一千二百五十元五角七分、
二〇一四年四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一百一十元五角九分、
二〇一四年六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二百五十七元一角、二〇一三年休息日加班费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及二〇一三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被告北京易德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孙晓波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百一十三元零三分、二〇一三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五角七分及
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百一十三元零三分,被告北京易德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易德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孙晓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元,原告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悦府盛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午阳
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雅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