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湘0981民初927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王维,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卜某1,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玲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卜某1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卜某2。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卜某1表示同意;婚生女卜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卜某1自调解之日起每月购买500元生活物品给婚生女卜某2,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卜某1及其母亲有探视婚生女卜某2的权利,原告张某有配合的义务;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