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212号原告贾国双,男,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黄祚银,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兴金,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贾国双与被告廖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唐韵于2016年7月12日在新都法院泰兴法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祚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兴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国双诉称,原告贾国双与被告廖兴金于2013年4月口头协商买卖活羊生意,由原告贾国双供羊给被告廖兴金,原告贾国双于2013年4月19日先后两次共交付46只羊给被告廖兴金,共计金额3.5万元,已付7000元,余下28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由被告廖兴金向原告贾国双出示一份欠条约定两个月内付清,但原告经过两年数十次的追讨仍未追回欠款,后于2015年8月12日原告贾国双要求被告重新出示一张欠条,再次约定于2015年11月偿还欠款,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贾国双为了自己切身利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廖兴金立即向原告贾国双支付货款2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廖兴金向原告贾国双支付因追讨此债务往返差旅吃住费用10次×400元=4000元。
被告廖兴金庭后书面答辩称,1、原告贾国双存在严重违约。2013年4月双方口头协商,原告贾国双向被告廖兴金及合伙人兰礼元出售活羊,但被告廖兴金及合伙人发现该群羊系患病羊,遂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贾国双出售该部分活羊若有病死情况,被告廖兴金不支付该部分羊款,并由原告贾国双承担喂养期间的治疗费和药物费。原告贾国双所出售的羊先后全部病死,至今仍有部分病死的羊埋在地窖内。原告贾国双不顾双方的协议约定和诚信原则,非但不承担该部分病死羊的喂养期间治疗费和医药费,还千方百计、死缠烂打地向被告廖兴金索要该部分病死的羊款,故不应支持其羊款和利息;2、原告贾国双请求的差旅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票据,不应支持。原告贾国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两张欠条,证明被告廖兴金欠原告贾国双货款的事实。被告廖兴金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所出示的欠条不是客观情况的反应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原告利用被告过于轻信他人和没有文化诱骗其在空白纸上签上被告的名字而后原告在该纸上写上欠条的内容及时间双方,不应采信。”被告廖兴金在举证期内未有证据提交法院。本院认证:原告贾国双所举两张欠条的签名确系被告廖兴金所签,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被告廖兴金未有证据证明此两张欠条存在其主张的合法性瑕疵,故本院对于两张欠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兴金于2013年4月向原告贾国双购买活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4月22日,被告廖兴金写下欠条一张:“欠条欠到贾国双羊子款贰万捌仟元此据合28000¥欠款人廖兴金2013年4月22号欠款2个月付青”。2015年8月12日,被告廖兴金写下欠条一张“新都县石板滩镇长林9组廖兴金欠贾大爷(上有“国双”字样)山羊款贰万捌仟元(28000)整,将于2015年农历十一月份偿还。”在庭审中,原告贾国双确认:“第二张欠条是第一张欠条的基础上重新写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各自的陈述,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被告廖兴金签字确认的两张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能够反映被告廖兴金欠原告贾国双羊款28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廖兴金的第一项答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于原告贾国双主张被告廖兴金支付2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和第二张欠条承诺的还款时间(2015年农历十一月份即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9日),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廖兴金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贾国双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兴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贾国双货款28000元及相应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国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廖兴金负担(此款原告贾国双已垫付,由被告廖兴金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