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493号
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童路***弄**号第*幢2-2。
法定代表人:裴剑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骅,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吉萍。
委托代理人:陈锋,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吉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对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0)甬海商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君,被告张吉萍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吉萍答辩称:1.被告并非原债务人,原债务人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系其法定代表人王金国,王金国持有该公司93.4%的股权,而被告仅是持有该公司6.6%股权的挂名股东,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与管理,故该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应由王金国承担,与被告无涉。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债务人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注销,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为十五日期满之次日,即2011年12月9日。原告在2012年年初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经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执行。在此过程中,原告理应对原债务人的经营状态尽到注意义务。原告至今才向原债务人的其中一位股东即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金国。该公司股权结构为:王金国占股93.4%,被告张吉萍占股6.6%。2010年6月28日,原告以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其归还借款、王金国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甬海商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判处:1.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王金国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王金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原告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执行。另查明:因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2010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限期年检期限内参加年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4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要求其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其在2015年11月17日到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时,才知晓该公司已被注销,故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1月17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未过。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1月24日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后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即被告,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行使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2010年6月28日原告起诉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理应及时关注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和经营状态,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至迟在2012年2月23日原告对该案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因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终结执行时,原告也应当知晓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及时清算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在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和本院作出终结执行后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四年多的期间内,既未要求宁波中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宁波中普服饰刺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单慧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