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365号原告邳州市润城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行政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方,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奔,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华纳威尔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秀华,居民。被告王香梅,居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庞红舟,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陈楼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许利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雪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邳州市润城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集团)诉被告徐州华纳威尔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威尔克)、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木业)、张秀华、王香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城��团诉讼代理人刘方、郑奔,被告华纳威尔克、张秀华、王香梅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培、庞红舟,被告三合木业诉讼代理人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城集团诉称:2013年8日,被告华纳威尔克等13家企业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由原告采取统贷统还的方式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19亿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2013年8月30日,原告、被告华纳威尔克、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三方订立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华纳威尔克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年利率、计息方式、逾期利息、支付方式。被告三合木业、张秀华、王香梅为本次借款担保。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华纳威尔克履行了付款义务。统贷到期后,被告华纳威尔克��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原告偿还了上述统贷本息。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华纳威尔克所欠借款本息合计:10970074.23元。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本金9999982.5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3日本息合计10970074.23元,此后的利息以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合木业、张秀华、王香梅对华纳威尔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润城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张秀华、王香梅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华纳威尔克、三合木业工商登记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原件、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个人担保书原件、担保单位意见书原件,华纳威尔克借款本息明细。
被告华纳威尔克辩称:对于原告替华纳威尔克偿还贷款的本金无异议,因为其行使的是追偿权,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纳威尔克未提供证据。
被告三合木业辩称:1、华纳威尔克涉嫌骗取贷款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秀华已经被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江苏省高院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2、本案主债务人涉嫌诈骗,其于被答辩人所签的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及起诉法院判定而定;3、本案主合同是无效合同,答���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三合木业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邳州市公安局邳公(经)立告字(2014)2007号立案告知单、2008号立案告知单、邳州市公安局邳公(经)取保字(2014)1126号、邳州市公安局发给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件一份。
被告张秀华、王香梅辩称:对于担保人责任没有意见,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张秀华在保证人处签名,王香梅仅作为配偶签名,仅仅张明担保知悉。被告张秀华、王香梅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作为借款人的润城集团与作为贷款人的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1900万元,借款用途为江苏富祥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日常营运资金周转,其中被告华纳威尔克用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第一笔借款提款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还本日止,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即本合同项下贷款首笔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向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后润城集团提取该笔借款1.19亿元。2013年8月30日,作为委托人的润城集团与作为受托人的江苏银行邳州支行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法人委托贷款业务,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指定借款人为华纳威尔克,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委托人有权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当期执行利率向借款人加收50%利息。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2013年8月30日,作为贷款人(受托人)的江苏银行邳州支行与作为借款人的华纳威尔克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委托人润城集团和受托人于2013年8月30日签署的《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并应借款人请求,贷款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该项法人委托贷款。委托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若借款人不按��归还贷款本息,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人还本付息后,贷款人应及时将相应资金划至委托人账户,并在资金划拨凭证上注明法人委托贷款本金或支付的利息。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受托人)可提前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受托方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息或本金,并按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贷款本息。同日,作为保证人的张秀华、王香梅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生效之���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另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三和木业出具担保单位意见书(保证担保),注明其公司自愿为华纳威尔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含合同提前到期情形)起两年。并盖有三合木业公章。同日,润城集团向华纳威尔克发放借款1500万元。后华纳威尔克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9月2日,邳州市公安局对三合木���、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举报的华纳威尔克涉嫌骗取贷款一案刑事立案。后于2014年12月23日对张秀华出具取保候审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单位意见书(保证担保)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各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华纳威尔克发放贷款1500万元,但华纳威尔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华纳威尔克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年利��8%计收利息,逾期上浮50%,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合木业、张秀华、王香梅作为保证人于保证合同中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间,因此保证人应对华纳威尔克的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金额以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1500万元为限。关于被告三合木业的抗辩理由,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华纳威尔克对本案所涉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犯罪,且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合同效力的独立性,主合同无效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因此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华纳威尔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邳州市润城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82.5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3日本息合计10970074.23元,此后的利息以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张秀华、王香梅对上述第一项徐州华纳威尔克木业有限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20元,由被告徐州华纳威尔克木业有限公司、徐州三合木业有限公司、张秀华、王香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希法
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
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