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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重字第315号

柳州市正管贸易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韦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州市正管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韦双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重字第315号

原告:柳州市正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碑路6号红卫生产资料批发大市场东区25号,组织机构代码:72308888-6。

法定代表人:曾桂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白饭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覃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志政,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双成,1961年12月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现正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

原告柳州市正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韦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韦双成作为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正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俊,被告柳州市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志政、被告韦双成到庭参加诉讼。中止审理和追加当事人的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订购型号分别为Q235A普圆25、Q235A普圆36;Q235A普圆28、45#碳元100、45#碳元、110、45#碳元55、合结元40cr45、合结元40cr140、合结元40cr150货物一批,被告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54498.2元,被告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员工韦双成签署物资调拨单后当日提货,约定2012年11月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物资调拨单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每日3‰累计支付违约金,现按所欠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为¥30900元。被告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订购型号分别为45#碳元50、45#碳元85、45#碳元55货物一批,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85440元,被告员工韦双成签署物资调拨单后当目提货,约定2012年11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物资调拨单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每日3‰累计支付违约金,现按所欠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为¥17088元。以上共计两批货物货款为¥239938.2元,违约金¥47988元。原被告签订物资调拨单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柳北法院管辖,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追索本协议货款所支付的差旅费等。律师费按《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为¥13957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9938.20元;2、判决被告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988元;3、判决被告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957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档案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开具的《物资调拨单》共3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共计239938.20元的钢材,《物资调拨单》上有被告的员工韦双成的签名及被告的盖章确认。3、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9月7日向被告开具的《物资调拨单》共5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共计172554.54元的钢材,《物资调拨单》上有被告的员工韦双成的签名及被告的盖章确认。4、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被告以背书人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5、2011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将被告多支付的27445.46元货款返还被告的事实。6、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向被告开具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合计172554.54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2554.54元的事实。7、2014年2月11日《交通银行进账单》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3957元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3957元的事实。

被告云达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云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l、物资调拨单上的云达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不能证明云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交易关系,依法应当由行为人韦双成承担行为后果。2、韦双成使用云达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部分钢材款以及云达公司收取原告账户转来的所谓钢材款退款和钢材款发票的事实不能证明韦双成购买钢材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首先,从汇票本身的特征来看,只要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将票据交给谁,谁就是汇票的持有人和票据权利人。本案中,韦双成为云达公司加工产品,云达公司用自己的汇票支付给了韦双成以后,汇票权利人就是韦双成了,他将汇票如何使用与云达公司无关。其次,原告将韦双成用20万元汇票支付17万余元工程款所多支付的两万多元退到云达公司的账户,并不是云达公司要求原告这么做,云达公司并未从中得利,只是在回款已然到达账户的情况下顺带帮韦双成的忙收下该款并将该款交还给韦双成,云达公司只知道韦双成拿着云达公司的汇票用于支付给了退款来的单位,所以产生来自该单位的退款,这是很自然的现象,云达公司无权也无必要探究韦双成到底与退款单位到底发生什么交易。因此不能以云达公司账户收到过原告的该笔退款就视为云达公司知晓并认可韦双成代表自己与原告发生了某笔交易,云达公司也没有理由因为韦双成要求其将款项退到云达公司账户以及汇票上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是云达公司就相信韦双成是代表云达公司与其交易,这种相信是一种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以及对汇票记载的背书人的法律性质的错误理解导致的盲目相信。其三,原告开具云达公司名下的销货发票,并不是应云达公司的要求所开,而且一审查明,原告从未直接与云达公司这边对接钢材购销事宜,这两张发票是原告直接交给韦双成的,韦双成作为无照经营的个体户,拿着发票也没有什么用途,其基于发票可以冲抵成本好意,将发票交给云达公司,云达公司一时贪图小便宜,为抵扣税款,收下了发票。这不能视为云达公司认可韦双成代表自己与原告交易,因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销货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税法方面的义务,至于原告以云达公司为对象开具发票是因为受韦双成冒充云达公司代表行为的欺骗所导致,与云达公司无关。而云达公司获得发票不是从原告那里获得,而是从韦双成处获得,并未与原告发送对接,至于之后使用该发票抵税,那是另一码事,不能以云达公司使用该发票抵税就视为与原告发生交集。其四,正管将开给韦双成的发票开成云达公司的,并不意味着云达公司就认可韦双成有代表云达公司的资格,换言之,如果是正管公司直接票交给云达公司,云达公司接受了,这时说石达公司默认韦双成代表云达公司购货,还说得过去,但实际上,正管公司并没有将发票直接亲自交给云达公司,没有经过云达公司的当面默认,仅仅凭韦双成的假公章和韦双成自称是云达公司的经理这种一面之词,正管公司没有理由相信韦双成是有权代表云达公司的。其五、汇票被背书人一栏是空白的,云达公司并未将汇票背书给正管公司,韦双成拿着汇票去支付,只能证明其用于支付的这张汇票的前一个所有人是云达公司而已,而现在的汇票持有人是韦双成,那么汇票的现在的所有人是韦双成,支付人也就是韦双成而不是云达公司,不能证明是云达公司委托韦双成去支付。其六、关于云达公司在发票这件事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被告认为,云达公司从韦双成手里得到发票后,即使从发票上看到开票人是正管公司,但也无从知晓正管公司的详细信息,根本无法联系到正管公司核实这个发票到底是什么回事产生的。实在是谈不上有什么过错。3.就算韦双成用汇票付款构成表见代理也只能是使用汇票付款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之前的行为不能构成,因为没证据证明原告与云达法人代表联系过交易的事项,韦双成冒用云达名义,只能由其本人承担后果,原告无理由相信韦双成具有代表的理由,不能说事后发现某人是具有代表权就追溯某人以前的所有行为都具有代表权。综上所述,云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予依法驳回原告对云达公司的诉请。被告云达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日被告与韦双成签订的《车间租房协议》,拟证明韦双成与被告之间只是场地租赁关系,其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与被告无关。2、《柳州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备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物资调拨单》上有被告名称的印章是假的。3、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盖在原告所提供的《物资调拨单》上的被告印章与被告所备案的印章不相符,韦双成所使用的被告印章是假的。

被告韦双成答辩称:自己确实私刻了公章,钢材买卖合同是存在的。认为本案及另案与八骏物资经销处两案所欠货款总共50万元左右,所欠货款和违约金,自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韦双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已生效的(2015)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查明被告韦双成犯合同诈骗罪的相关事实,原、被告各方对此判决书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质证,被告云达公司对原告正管公司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管公司的证据2、证据3上所盖的被告的印章是假的,证据4-6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7与本案无关。原告正管公司对被告云达公司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云达公司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韦双成所用的公章不是被告云达公司的章,虽然所盖的不是备案章,但一个公司可能存在多个印章。被告韦双成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此外,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交易中被告韦双成所使用的云达公司公章并非云达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对原、被告各方在证明目的方面存在的争议,本院依法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在

本院认为部分另作具体分析阐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共计价款412492.74元,同时开具《物资调拨单》8张(其中2011年6月23日3张,价款140650.54元;2011年7月5日1张,价款27451.40元;2011年9月7日1张,价款4452.60元;2012年10月31日2张,价款154498.20元;2012年11月15日1张,价款85440元)。2011年9月,被告韦双成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8日并经由被告云达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当前所欠货款172554.54元。2011年9月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退回被告云达公司剩余货款27445.46元,并于2011年9月17日向被告云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2554.5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云达公司已收下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2年间的货款239938.20元被告至今未付,其三张《物资调拨单》上欠款人处均有被告的盖章及购货经办人韦双成(被告法定代表人覃师的妻子的舅舅)的签名,且载明了被告必须在提货之日起三天内付清所欠货款,如超过付款期限,被告必须按所欠全部货款的每日3‰累计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违约造成诉讼的,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追索本协议货款所支付的差旅费等)。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未果,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成讼。原告委托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3957元。另查明,1、本院已生效的(2015)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已查明:2009年,韦双成租用云达公司的仓库作为加工厂房,并以要成立自己的公司及办理营业执照为由,从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师处骗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覃师的身份证复印件,于2010年、2011年两次到柳州市××南区××单元××号赵再阳开设的电脑刻章画像门面,让赵再阳帮其伪造了云达公司的公章。在未取得云达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韦双成利用上述材料及其伪造的云达公司公章,谎称自己是云达公司的厂长或总经理等,冒用云达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先赊货后付款的方式从其他公司获得各类钢材。韦双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柳州市桂龙物资供应站及柳州市恒先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的信任,欠两公司货款数额特别巨大,故该判决认定韦双成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韦双成现正在柳城监狱服刑。2、本案原告正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桂宁与另案(2015)北民二重字第316号案件原告柳州市八骏物资经销处代表人马永章系夫妻关系,两企业员工均为同一批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韦双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2、本案货款及违约金具体数额的认定。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韦双成在未取得云达公司合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刻云达公司印章,并用私刻的公章以云达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先赊货后付款的方式从其他公司获得各类钢材,该行为确属于无权代理,但综合本案的其他事实,该代理行为因构成表见代理而仍然有效:首先,被告韦双成将云达公司作为前手背书转让的汇票用于支付部分货款,各票据基础关系与票面上反映一致,正管公司有理由相信韦双成所交付的该汇票系用于正常支付云达公司与自己之间的钢材买卖的货款;其次,被告韦双成的钢材加工点既是被告云达公司厂房,被告韦双成也带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马永章到云达公司厂房实地考察,并在车间见过被告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师;再次,被告云达公司收下原告正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用于公司抵扣税款,还通过公司账户接受本案中曾经有过的2万余元退款。因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鉴于被告韦双成与云达公司各种外部表现的联系性,正管公司有理由相信韦双成有权代表云达公司与其缔结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部分货款,被告韦双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被告韦双成的代理行为有效,云达公司作为钢材购销关系中的购买方,应向出售方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云达公司在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韦双成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院在案件发回重审重新立案后,为查明本案事实,准确确定合同相对方,依法追加了被告韦双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韦双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韦双成所作表示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但经本院询问和释明,原告坚持不在本案中向被告韦双成主张权利,故被告韦双成在本案中不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物资调拨单》记载的信息与约定以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尚有239938.2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原、被告在《物资调拨单》中约定按日3‰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变更为只要求按47988元即所欠货款的20%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违约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数额可参照民间借贷可期待利益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定利率限额,亦未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在《物资调拨单》中的约定,其数额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正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938.20元;

二、被告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正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988元;

三、被告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州市正管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诉讼代理费13957元。案件受理费5828元(原告柳州市正管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勇智

审 判 员  覃可基

代理

审判员  赵舒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柳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