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字406号原告陈光国,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李斌,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罗建琴,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陈光国与被告李斌、罗建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以“被告李斌因涉嫌犯罪现羁押于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看守所”为由,作出(2016)甘0702民初4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7月7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国、被告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国诉称,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并运送红砖12万块,每块单价含运费0.3元,共计3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六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给被告拉运共计36000元的红砖属实,但其记得曾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如被告将该收条找到,原告应将1万元从欠款内予以扣除,如找不到该收条,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欠款36000元。被告罗建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斌、罗建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被告李斌因在国道312线2688处修建养殖场所需,多次由原告陈光国向其出售、拉送红砖12万块,每块单价0.3元,共计36000元,并由被告李斌向原告出具收条六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陈光国及被告李斌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收条六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斌陆续从原告陈光国处赊购共计36000元的红砖,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六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李斌辩称其记得曾给原告支付过欠款1万元,但除其当庭陈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斌、罗建琴系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罗建琴调查时,其虽陈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举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判断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李斌为维持夫妻家庭的共同生活,所修建的养殖场系个人所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由此所欠的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罗建琴婚姻存续期间,而被告罗建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所涉及的欠款36000元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建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3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斌、罗建琴偿付原告陈光国欠款36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斌、罗建琴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秀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