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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753号

张长兰与刘顺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长兰,刘顺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753号原告张长兰,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顺西,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长兰诉被告刘顺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兰诉称,2002年12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分5厘计算,并有在场人李海泉证明。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没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顺西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顺西因用款向原告张长兰借款,并于2002年12月13日向原告张长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长兰现金伍仟元整,证明人:李海泉月利息一分五厘计算欠款人:刘顺西2002年12.13号”,被告刘顺西签名并加盖其个人印章,同时加盖有泌阳县杨集农机站第一加油站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顺西对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顺西向原告张长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顺西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1分5厘,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按该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顺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长兰偿还借款五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顺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郑建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