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197号原告蔡剑利,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德普惠(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房爱广,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蔡剑利与被告房爱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爱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剑利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及服务协议》(协议编号:20140829210),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被告于每月的12日向原告等额本息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7000元。然而截至今日,协议约定的第13期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偿还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及服务协议》(编号为20140829210);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87.36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按照月利率1.68%计算)及自2016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基数为38000.04元,月利率1.68%);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33元(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20日)以及自2016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基数38000.04元,万分之五/天);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及服务协议》(编号为20140829210)中有关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4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87.36元(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照月利率1.68%计算)及自2016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基数为38000.04元,月利率1.68%);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剑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及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证据二、银行转帐流水,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证据三、收款确认书,证明被告房爱广本人确认已经收到借款人民币57000元;被告房爱广未作答辩。被告房爱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借人)、被告(借款人)与大德普惠(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及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借款用途为开店,借款月利率为1.68%,服务管理费为月1%,借款出借日期2015年4月13日,借款到期日期2018年4月12日,还款日为每月12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应还总金额为3110.93元,每月还款方式=[借款本金×(1+月利率)+(本金÷期数)],每月还款金额中包含每月还本付息额及借款人每月须向普惠公司支付的管理费;若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未足额还款的,须按下面方式计算向普惠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月应还本息-实际已还本息)×逾期天数×0.002/天(逾期违约金系数),上述逾期违约金支付给普惠公司;普惠公司合理判断借款人发生或可能发生违约时,出借人授权普惠公司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包括宣布已发放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偿还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服务费及普惠公司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平安银行转账给被告57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的收款确认书。被告借款后,自2016年4月13日后未按期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4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逾期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服务协议》(编号为20140829210)中有关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的请求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04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38000.0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8%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因此,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承认被告偿还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应为偿还至2016年4月14日,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8000.0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8%计算产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剑利与被告房爱广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及服务协议》(编号为20140829210)中有关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
二、被告房爱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剑利借款本金38000.04元,及自2016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38000.04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
三、驳回原告蔡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房爱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剑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杨立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