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429号
原告:金燕,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倪国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昌,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浙江湖州智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2699号(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商铺3C)。
法定代表人:郁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郁丽平,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湖州小五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利安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郁新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燕与被告郁昌、浙江湖州智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尚电子公司)、郁丽平、湖州小五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五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燕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潇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原因,由
审判员孙美华审理,并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国平、被告郁昌、被告智尚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丽平、小五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燕起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告出借款项50万元给被告郁昌。(庭审时变更出借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就违约及其费用进行了约定。为保证款项能够归还,被告郁丽平、智尚电子公司、小五福公司愿意为此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甚至被告郁昌、郁丽平还承诺用浙E×××××宝马轿车和被告郁丽平的浙E×××××奔驰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事后被告郁昌失信,未能够及时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郁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郁昌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3、被告郁丽平、浙江湖州智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州小五福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郁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汇款单据(复印件)时间2012年10月21日,原告解释为将原件为2012年1月21日复印成上面的时间,所发生的错误是复印机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解释不合理。事实上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但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21日,而不是诉状所称的2012年10月21日,且借款50万元已经在2012年7月9日由公司会计姚明霞代为归还。2014年4月14日原告曾就本案借款起诉,当时其提出复印件与原件存在本案同样不符的情形,故原告提出撤诉,现在原告对起诉状及随状证据未经任何改动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智尚电子公司与郁昌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郁丽平、小五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郁昌因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其他被告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依据借款合同,汇给被告50万元,按合同履行交付5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郁昌与郁丽平将自己拥有的浙E×××××宝马轿车和浙E×××××奔驰轿车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2013)湖吴商初第4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件),证明郁昌向原告母亲付永珍借款,因郁昌当时无法送达,原告母亲撤诉。就本案姚明霞向原告汇款50万元,是该案起诉前郁昌支付给原告母亲付永珍6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郁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原件),证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郁昌支付借款50万元,并非2012年10月21日的事实。证据二:姚明霞农行织里支行汇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9日,被告郁昌通过其原开办的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的会计姚明霞代为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三:南浔合作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原件),证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郁昌并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因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不认可收到姚明霞代为郁昌转账还款50万元,本院即通知姚明霞来到本院询问。姚明霞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是郁昌开办的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的会计,于2012年7月9日代郁昌向金燕还款50万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郁昌及智尚电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二、三的原件均无异议,但证据二的汇款单据复印件与原件不符,具体在答辩中已讲到,为什么会不符要求原告解释清楚。对证据四,被告郁昌认为其未参与调解,调解经过不清楚,且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母亲没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二的复印件时间上与原件不符,其解释为复印机的问题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但因本院已经将该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汇款时间以汇款单原件上的时间为准。对证据四,
本院认为,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调解书的内容只能证明郁昌曾向付永珍借过款项,但该调解书没有写明姚明霞代为还款50万元的事实。且郁昌并非该调解书涉案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这一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认为与汇款人姚明霞不认识,且其账户中未收到姚明霞的款项;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姚明霞的50万元还款,且对姚明霞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二结合姚明霞出具的情况能够证明被告已由姚明霞代为向原告还款50万元的事实。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郁昌向原告金燕借款,被告郁昌作为借款人、郁丽平、智尚电子公司、小五福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但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均未作约定。同时,郁昌、郁丽平书面承诺用郁昌的浙E×××××宝马轿车和被告郁丽平的浙E×××××奔驰轿车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1月21日,原告金燕向被告郁昌的账户汇入50万元。2012年7月9日,被告郁昌通过其原开办的湖州仔仔鱼服饰有限公司会计姚明霞的个人账户还款50万元,款项转入原告金燕的账户。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就本案所涉借款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50万元后,借款人郁昌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郁昌已由姚明霞转账金燕返还借款5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故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与事实相悖,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原告金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孙美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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