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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3民初207号

刘永忠与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永忠,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3民初207号原告刘永忠。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法定代表人刘拉平,村委主任。

原告刘永忠与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忠、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忠诉称,1993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欠顺道木材站坑木款共计26556.75元。多年来一直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6556.7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们也愿意给付原告此笔欠款。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7年间,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欠顺道木材站26556.75元,顺道木材站为娄烦县物资公司在顺道村设立的派出机构。上述事实有顺道村出具的证明、账簿明细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忠诉请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应该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欠顺道木材站款项事实存在,但是顺道木材站和原告刘永忠的关系并不明确。原告提交的娄烦县物资公司和张福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给付木材站的欠款可以直接由原告刘永忠请求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63元,由原告刘永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丽军

审 判 员  韩 姣

人民陪审员  苏同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