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348号原告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枣泗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谢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珍辉,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季,居民。被告张井梅,居民。被告王超,居民。被告刘文平,居民。被告刘体辉,居民。
原告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小贷公司)诉被告刘季、张井梅、王超、刘文平、刘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季、张井梅、王超、刘文平、刘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华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刘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逾期月利率为2.4%,其妻张井梅签字认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超、刘文平、刘体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本金12000元,余款8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季、张井梅、王超、刘文平、刘体辉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刘季与原告清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逾期月利率为2.4%。于当日,原告清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刘季支付10万元。被告王超、刘文平、刘体辉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刘季与张井梅系合法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结婚证、身份证、银行转账凭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清华小贷公司借款给被告刘季使用,被告王超、刘文平、刘体辉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季理应在借款到期后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涉案债务应否认定为被告刘季、张井梅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涉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王超、刘文平、刘体辉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虽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王超、刘文平、刘体辉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额,但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期内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合理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季、张井梅、王超、刘文平、刘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季、张井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邳州市清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王超、刘文平、刘体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王超、刘文平、刘体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季、张井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季、张井梅、王超、刘文平、刘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卫祥
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
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