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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012号

李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0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昕,男,1984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因疾病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昕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昕在本市云岩区蛮坡世纪园小区游泳池旁,贩卖毒品给殷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麻古疑似物0.4克,扣押作案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4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3日12时许,因被告人李昕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某某依法通知被告人李昕到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办理继续取保候审的相关手续,被告人李昕在本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3楼309办公室内,趁办案检察官李某某不备之机,将李某某放于办公桌上的白色苹是要6代手机一部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俱领。另查明,被告人李昕于2015年10月13日协助公安民警将其贩卖毒品上线的鲁某某抓获归案,于2016年2月1日协助公安民警将贩卖毒品的周某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昕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昕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昕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毒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物品估价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协助抓获鲁某某、周某相关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昕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昕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昕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卖毒品的鲁某某和周某,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羁押的7天,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