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1284号原告修立凯,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阳,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小利,男,35岁,汉族。
原告修立凯诉被告孟小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成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小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立凯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为富丽华庭小区承包人孟小利工作。直到2015年7月22日,共欠原告工人工资19133元。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原告工资13000元后便不再支付。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为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载明:“修立凯从5月1日到7月22日共计工资19133元,借支7300元,剩余11833元大写(壹万壹仟捌佰叁拾叁元整)。孟小利,2015年8月30日”。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683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小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5月1日起至7月22日止,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富丽华庭小区进行工作,工作结束后,原告应得工资共计19133元,在工作期间内,原告曾向被告借支7300元,剩余11833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给原告签写欠工资款11833元的欠条一份。签写欠条后被告曾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现仍剩余6833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683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富丽华庭小区进行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劳动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6833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68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小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修立凯的劳务费6833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