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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713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李肖丽、谢兴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李肖丽,谢兴民,石家庄申展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7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代表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峰云、智星,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肖丽,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谢兴民,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石家庄申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255号。法定代表人李肖丽。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李肖丽、谢兴民、石家庄申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肖丽、谢兴民、石家庄申展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肖丽、石家庄申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金额为40万元,贷款利率年息9%,罚息为13.5%。同日,被告李肖丽、石家庄申展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石家庄申展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李肖丽以其名下8万元的存款作为保证金,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肖丽、石家庄申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被告石家庄申展贸易有限公司李肖丽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却未能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开始逾期,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2988.34元、利息19123.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偿还,被告谢兴民、李肖丽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兴民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并判令被告李肖丽、石家庄申展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2988.34元、利息19123.52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谢兴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保全费等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申展公司、李肖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申展公司、李肖丽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罚息利率为13.5%。同日,被告申展公司、李肖丽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肖丽以其名下的8万元存款作为保证金,申展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肖丽、申展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申展公司承诺对李肖丽在原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李肖丽指定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肖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肖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2988.34元,利息19123.52元。另查明,被告李肖丽和被告谢兴民于199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肖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李肖丽违约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被告李肖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申展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李肖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谢兴民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李肖丽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李肖丽、石家庄申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322988.3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4日利息为19123.52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谢兴民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5元,公告费9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娜

人民陪审员  董 晔

人民陪审员  柳文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春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