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胜,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于荆门市,汉族,高中文化,4S店员工,户籍所在地荆门市掇刀区,住荆门市掇刀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小露,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于荆门市,汉族,高中文化,置业顾问,户籍所在地荆门市掇刀区,住荆门市掇刀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胜、胡小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鄂08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胜、胡小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永胜、胡小露向本院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永胜、胡小露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胜、胡小露撤回上诉。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道恒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水 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