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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00861号

田小磊与高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小磊,高培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田小磊,男,汉族,广平县。被告高培培,男,汉族,广平县广平镇东城路西街。

原告田小磊与被告高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培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小磊诉称,2014年8月30日,因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37500元,后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9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培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7500元,后出具借条,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3500元,尚欠24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剩余欠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至今尚欠24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将欠款偿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培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小磊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4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代理

审判员 栗 晴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