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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行终99号

山西小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迎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小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邢恩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小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路62号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晔蓉,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楠楠,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云路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如,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志宏,男,该局副局长,住太原市云路街15号。委托代理人高健,男,该局科员,住太原市云路街15号。原审第三人邢恩花,女,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山西小酒店餐饮有限公司面案师,住山西省古交市。委托代理人武少炯,山西立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小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人社管理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邢恩花向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2013年7月24日在兴能公司职工餐厅从事面案工作时滑倒扭伤为工伤。2015年5月4日,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述申请,经迎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迎泽法院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诊疗记录、证人证言、病案、医保患者外伤情况调查表、举证通知书、卷宗等材料调查核实第三人邢恩花于2013年7月24日工作时滑倒扭伤右膝关节,并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邢恩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经第三人邢恩花申请其与原告山西小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审理查明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判决:原告山西小酒店餐饮管理有限责任与第三人邢恩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为:被告系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能部门。

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既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原因导致。对此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系原告经兴能公司委托经营管理餐厅员工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向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第三人本次受伤系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行为;

三、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是尽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其本质是一种社会保障,强调的是对工伤职工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故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审理应在法律范围内以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为本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邢恩花受伤的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也不违背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综上,被告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本案为员工从事面案工作环境等特点,确认第三人本次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予以支持。有鉴于此,原告现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小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西小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依据,与证据相悖。山西大医院备案的《住院病案》及古交屯兰街道屯乐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医保患者外伤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审第三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证人栗某及张翠林的证言效力、证明力、真实性不足,不能说明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受伤,不可采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仅是对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了审理和裁判,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的根据。被上诉人在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仅向上诉人收取《答辩状》即作出认定,在事实不清,证据指向与认定结果悬殊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过程草率,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依据的法院裁判和相关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有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考虑到原审第三人的经济能力,在得知其受伤后,上诉人出于善意为其垫付医疗费,与工伤认定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迎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机关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审查认定。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7月24日工作时滑到扭伤右膝关节。上诉人举证认为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邢恩花述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是事实劳动关系。山西大医院的《住院病案》中关于原审第三人”在家中不慎滑到扭伤”的记录,并未询问原审第三人及其家属,而是按照《医保患者外伤情况调查表》的记录填写。《医保患者外伤情况调查表》是古交屯兰街道屯乐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审第三人及其家属从未向其叙述过受伤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因,也从未要求其出具《医保患者外伤情况调查表》,而是上诉人大堂经理于2013年11月11日到社区叙述原审第三人在家中受伤的经过,并要求社区按其叙述出具的《医保患者外伤情况调查表》。结合证人证言,客观事实是2013年7月24日,原审第三人从事上诉人安排的面案工作时滑到扭伤右膝关节构成工伤。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的证据,上诉人否认生效判决证明力的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否认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但并不履行举证责任,不提供其持有的不利于其的证据。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应予查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据此,《工伤保险条例》突出的是对职工权利的保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生效的法院裁决予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5年5月9日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举证认为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作出迎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山西小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翠萍

代理

审判员  张瑞雪

代理

审判员  刘 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