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27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月气路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南路146号371室。法定代表人王远新,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上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金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云才,董事长。
原告苏州银月气路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上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1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浙江上城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银月气路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38350元,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38350元,余款10万元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浙江上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含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苏州银月气路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有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4851元,减半收取242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946元,由被告浙江上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5年12月底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2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2016年4月27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481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浙江上城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申请执行人已向该院申报债权,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浙江上城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已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申请执行人已向该院申报债权,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1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邱福根
代理
审判员 崔臻峰
代理
审判员 刘艳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纪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