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121行初5号
原告:黎道明,男,汉族,1935年6月2日出生,住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程波、李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918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3247-0。
法定代表人:高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华,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胡青军,男,南昌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安,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兰,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道明认为被告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于2016年3月24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道明及委托代理人程波、李霞,被告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昌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邓华、胡青军,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小兰、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昌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江西省建设用地审批表(赣国土资占【2015】006号)和南政发【2003】14号文件,证明征地补偿公告是依据以上两文件作出,符合规定程序。证据二,东新乡大洲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我局征地补偿公告早于2005年7月公布,原告诉讼时效已过。
原告黎道明诉称:原告在江西××××村拥有合法房屋,目前房屋所在区域正在进开发建设,但没有任何部门出示在该区域占地建设的相关政府文件。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获知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了《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05年1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基本原则,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南昌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南昌县国土资源局的安置方案。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05年1号)和洪府复字[2015]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三,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南昌县村镇建房准建证,证明原告在被征收的土地上拥有合法房屋,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据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据、涉案安置方案公告,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给被告国土资源局,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收了安置方案。证据五,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洪府复字【2015】374号),证明原告经过市政府复议的事实。
被告南昌县国土局辩称:
一、我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1号)是2005年7月21日公开,而原告2015年12月才申请复议,已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
二、我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1号)是依据省政府南昌县2003年第2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征收批文(赣国土资占[2005]006号和县政府南政发[2003]14号文件制定发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2005提7月已由大洲村委会公开张贴。
被告南昌市政府辩称:
一、南昌县国土局制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1号)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6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准(赣国土资占[2005]006号),同意将南昌县××××大洲村的农村集体农用地52.930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原告的房屋所在土地也被纳入该批次征地范围。本案所涉土地的农用地转用手续已于2005年6月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南昌县国土局依据省政府的批准和南政发[2003]14号文件的规定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二、南昌市政府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复议申请,我府于同日受理,并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受理通知,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3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综上,南昌县国土局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1号)符合法律规定,南昌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昌市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六,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南昌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送达凭证,证明市政府已经依据行政复议法及相关实施条例的规定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相关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原告,市政府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审核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意见,批准南昌县2003年度第二十四次城市建设用地65.7200公顷,同意南昌县将东新乡大洲村的农村集体农用地52.9300公顷(其中耕地34.050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12.7900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65.7200公顷。原告的房屋位于南昌××××大洲村,其房屋所在土地也被纳入该批次征地范围。2005年7月21日,被告南昌县国土局发布了《南昌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5年1号),公告发布后,被告南昌县国土局在南昌县××××大洲村对该安置公告进行了张贴。公告主要内容:根据省政府2005年6月29日批准的2003年第24批次《征用土地方案》,我局对被征地村(组)征地补偿登记进了复核、并在和东新乡大洲村签订的《征地协议》基础上,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南昌县人民政府南政发[2003]14号文件规定,水田、蔬菜基地30000元/亩包干;旱地、宅基地、低洼地、园地、水塘、水生地20000元/亩包干(以上用地补偿均含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劳动力安置补偿)。该公告同时还包括了对农业人员安置方式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
原告不服被告南昌县国土局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南昌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昌市政府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洪府复字[2015]37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昌县国土局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5)第1号。同时查明,《南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莲塘地区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办法的通知》(南政发[2003]第14号文件),确定建设用土地补偿标准:水田、蔬菜基地30000元/亩,分期付款,先行支付1.8万元,预征土地1万元/亩;旱地、宅基地、低洼地、园地、水塘、水生地20000元/亩,分期付款,先行支付1.2万元,预征土地0.5万元/亩;荒山、荒地、荒滩500元/亩;沙洲2000元/亩;精养鱼池比照开挖前的地类标准计算征地补偿费,精养鱼增加2000元/亩,其他一般养鱼水塘增加1000元/亩的鱼苗补偿费。除荒山、荒地、荒滩、沙洲外,镇(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征用土地按6000元/亩的标准补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南昌县国土局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1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本案中,被告南昌县国土局作为南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南昌县人民政府南政发[2003]14号文件,于2005年7月21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了征地补偿费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等内容,并对公告进行了张贴,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南昌县国土局根据南政发[2003]14号文件作出安置方案,在该区域内直接引用其他地区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标准太低。南昌县人民政府南政发[2003]14号文件虽为莲塘地区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办法,但该文件由南昌县政府印发,其内容上已载明“全县其他乡、镇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当地补偿标准”。被告南昌县国土局于2005年7月21日依据上述办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较为详细地向被征地农民告知了补偿内容,同时公告上已说明“我局对被征地村(组)征地补偿登记进行了复核,并在和东新乡大洲村签订的《征地协议》基础上,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征地农民对安置标准存有争议亦不影响方案的实施,故南昌县国土局按照南昌县政府印发的文件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黎道明向南昌市政府对该安置补偿方案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过超过申请复议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被告南昌县国土局根据省政府的批准和南政发[2003]14号文件的规定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2005年7月就征地补偿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在原告所在村东新乡大洲村委会予以张账公告,原告应从该公告时间起60日内就要提起行政复议,即使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获知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申请也在2014年12月15日,而原告至自2015年12月29日才提出申请复议,明显已超过申请时效。被告南昌市政府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南昌县国土局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进行审查,作出洪府复字[2015]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昌县国土局的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南昌县国土局按照南昌县政府印发的文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南昌市政府对南昌县国土局作出的方案进行审查后,维持南昌县国土局的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淑芬
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
人民陪审员 黄利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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