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3068号

郝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某某,刘某某,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3068号原告郝某某,女,汉族,海勃湾区三完小教师,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郝某,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乔某,男,汉族,海勃湾区地税局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刘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由被告乔某担保。原告急用钱向三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相互拖延,迟迟不予还款,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乔某辩称,实际借款是7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来刘某某偿还不了款,由我带其到原告家中,连本带利打了112000元的条子。当时承诺1个月偿还,结果过了8、9个月也没有还,现在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一个月内偿还。被告乔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被告刘某某未还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到期借款不能偿还为由将刘某某、乔某诉至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后撤诉并获准。2015年11月9日再次以相同事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上述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某某签名的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刘某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某某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担保期限是否经过及被告乔轶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乔某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依法成立。但双方未就担保责任方式、期间进行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乔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原告2014年10月14日首次诉讼时向法庭陈述借贷双方于借款达成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以上陈述形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涉案借款的担保期间应为2013年12月13日此后的6个月,原告未于该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间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5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二被告应于上述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吴 彪

审 判 员  彭晓璇

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宇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