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民终2270号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市永甫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市永甫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林,系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永甫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南。

法定代表人:卢维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鑫峰,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泊头市永甫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甫盛公司)租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永甫盛公司与东阳公司所属的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买卖合同,东阳公司由项目部负责人王文玉签字并盖章,东阳公司租用永甫盛公司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并购买永甫盛公司的钢筋套筒等。合同约定,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1元、碗扣每米日租金0.035元、油拖每根日租金0.04元。结算方式为2011年8月付清此前所产生的租金及货款,年底付清8月份以后所产生的租金及货款,逾期不付,每拖欠一天加收全月租金合计金额1%的违约金;东阳公司购买永甫盛公司的钢筋套筒规格及单价为:直径16㎜每个3.70元,直径18㎜每个3.90元,直径20㎜每个4.10元,直径22㎜每个4.50元,直径25㎜每个5.10元,直径28㎜每个5.90元,直径32㎜每个7.10元,钢筋保护帽每个0.22元,滚丝轮每个350元,工作扳手每只150元,永甫盛公司为东阳公司提供直螺纹套丝机无偿使用,东阳公司负责日常维护保养,消耗配件由东阳公司承担。2011年5月24日,永甫盛公司与东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钢管按日租金0.016元、扣件按日租金0.012元计算租赁费,其他租赁物租金按原合同约定计算,东阳公司由项目部负责人王文玉签字。永甫盛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永甫盛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和钢筋套筒及直螺纹套丝机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共产生租金2795176元,钢筋套筒货款1667363元(含未退还的6台套丝机价款),消耗配件款7710元,共计4470249元,东阳公司已支付租金及货款1800000元,尚欠永甫盛公司租金及货款2670249元。因东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货款,要求东阳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0元。永甫盛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财产租赁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发货单51张、退货单52张、入库单26张。东阳公司对财产租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租赁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对补充协议东阳公司王文玉签字是否有效表示质疑;对租、退货单和入库单没有异议。东阳公司认为,按照建筑行业施工标准,东阳公司在包头市施工,冬季需要停工,东阳公司计算租金是按扣除冬季停工期三个月计算的,该合同共产生租金2107855.08元,钢筋套筒货款1635408.30元,但对未退还的6台套丝机价款和配件款没有计算在内,共计3743263.38元,东阳公司已支付永甫盛公司1800000元,尚欠永甫盛公司1943263.38元。东阳公司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付款明细一份、结算单25张、入库单23张。永甫盛公司对付款明细予以认可,对结算单认为没有永甫盛公司签字或盖章的不予认可,认为东阳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和入库单仅是一部分,应以永甫盛公司提供的为准;对东阳公司主张的钢筋套筒货款1635408.30元予以认可,要求东阳公司返还6台套丝机。一审法院认为:永甫盛公司、东阳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租、退货单和入库单双方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东阳公司由项目部负责人王文玉签字,与租赁合同签字人为同一人,应认定该补充协议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该租赁合同共产生租金2795176元、消耗配件款7710元,有财产租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退货单、入库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东阳公司购买永甫盛公司钢筋套筒货款1635408.30元,尚有6台套丝机未退还,东阳公司已支付永甫盛公司租金及货款1800000元,永甫盛公司、东阳公司双方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永甫盛公司、东阳公司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酌减,违约金以不超过永甫盛公司实际经济损失的30%为宜,永甫盛公司要求违约金过高,即支持违约金300000元。东阳公司主张租金按扣除冬季停工期三个月计算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泊头市永甫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和钢筋套筒款2630584元,消耗配件款771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二、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泊头市永甫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直螺纹套丝机6台。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016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阳公司负担。东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双方签订的租赁买卖合同共产生租金和货款3743263.38元,东阳公司已支付180万元,尚拖欠1943263.38元。

二、包头属于寒凉地区,冬季不能施工,需停工三个月,应扣除三个月停工期的租金,一审认定不应扣除停工期的租金,没有依据,违反行业惯例和经验法则。

三、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综上,一审认定租金数额及违约金数额不当,应予改判。永甫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签订的租赁买卖合同,通过我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以及提货单、退货单和补充协议等证据,能证实项目在冬季施工中进行抢工,在租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停工期,合同约定要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用。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一审法院支持永甫盛公司诉求的主张只支持了30万元,远远低于实际损失。按照行业的利润每百万元每年利润30%,拖欠200万元截止到现在已经两年多的时间,损失要上百万元,支持30万元永甫盛公司也予以认可,但是远远低于我们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东阳公司提交了停工报告、复工报告复印件,证明其减少三个月租金的请求是合情合理的。永甫盛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停工期,如有约定应在合同中注明,且租赁合同第二条表明,“如有约定按约定天数计算租费,超出约定天数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用期间不少于五个月,如少于五个月按五个月计算租费”,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8日,永甫盛公司与东阳公司所属的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永甫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东阳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东阳公司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东阳公司上诉主张包头属于寒凉地区,冬季不能施工,应扣除三个月停工期的租金,但租赁、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冬季停工、停工期不给付租金的约定;二审审理期间,东阳公司提交的停工报告、复工报告均系复印件,永甫盛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东阳公司主张应扣除3个月停工期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永甫盛公司(甲方)与东阳公司(乙方)签订的财产租赁、买卖合同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按规定的日租金执行,经乙方同意在2011年8月分付清所产生的全部租金及货款,年底付清8月份以后所产生的全部租金及货款,乙方不得拖欠,逾期不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上述约定,是对东阳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未如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共产生租金2795176元,钢筋套筒货款1667363元(含未退还的6台套丝机价款),消耗配件款7710元,共计4470249元,东阳公司已支付租金及货款1800000元,尚欠永甫盛公司租金及货款2670249元;依据东阳公司欠付永甫盛公司租金的数额、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并按照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30%的原则,一审法院确定东阳公司应给付永甫盛公司违约金30万元,已调整了租赁合同中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东阳公司主张不应支持3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1元,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秉华

审 判 员  郭亚宁

代理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