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绍祥,男,1964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布依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福泉市公路管理段工程股股长及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福泉分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住福泉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福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晶,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绍祥犯贿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绍祥及其辩护人李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今,被告人罗绍祥在任福泉市公路管理段工程股股长及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福泉分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工程老板胡某2、王某的贿赂款共计252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绍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还提出被告人罗绍祥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另被告人罗绍祥在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罗绍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另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罗绍祥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罗绍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绍祥2008年在任福泉市公路管理段工程股股长及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福泉分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时任福泉市公路管理段工程股股长的被告人罗绍祥负责监督管理胡显国(另案处理)承建的福泉公路管理段机化站工程(龙井热油沥青站建设工程),为感谢被告人罗绍祥在此期间的关照和帮助,胡某2于2009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罗绍祥好处费10000元。2、2009年12月,胡某2承接的机化站工程(龙井热油沥青站建设工程)完工后,为感谢被告人罗绍祥在验收和收方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于2009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罗绍祥好处费21000元。3、2010年,交通部对各省的国、省干线进行公路养护管理质量检查,胡某2在得知此消息后,为了能够承接到福泉境内的国、省线大中修工程,于2010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罗绍祥好处费45000元。之后,胡某2顺利承接到2010年福泉境内国、省干线的部分大中修工程。4、2010年,胡某2为感谢被告人罗绍祥在其承接G210线中修工程期间对其的关照和帮助,于2010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罗绍祥好处费20000元。5、2011年,胡显国在得知都匀路桥公司福泉分公司参与了福泉市境内的“马场坪公改二”工程及2011年通村油路改造工程的投标消息后,希望被告人罗绍祥能积极促成都匀路桥公司中标,待工程中标将这些工程承包给他做,被告人罗绍祥表示同意,为此,胡某2于2011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罗绍祥好处费20000元。后胡某2承接到“马场坪公改二”工程和福泉至太平通村油路工程。6、2011年,胡某2为感谢被告人罗绍祥在其承接马场坪火车站广场道路改造工程期间对其的关照和帮助,于2012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罗绍祥好处费20000元。7、2011年,胡某2为感谢被告人罗绍祥在其承接福泉至太平通村油路工程期间对其的关照和帮助,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罗绍祥好处费50000元。8、2013年2月11日,胡某2为感谢被告人罗绍祥对他平时所承接的工程提供的帮助和关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罗绍祥好处费20000元。9、2010年,被告人罗绍祥负责对王某(另案处理)承接的龙某段道路补修工程监督管理,为了感谢被告人罗绍祥在工程上的帮助和照顾,王某于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与罗绍祥一起去龙某检查工地时,在车上送了5000元现金给被告人罗绍祥。10、2012年年底,王某承接的S205线和G210线的大修工程完工,被告人罗绍祥负责对该工程监督管理,为感谢被告人罗绍祥在工程上的帮助和照顾,王某于2012年12月底一天晚上在福泉工会门口送给罗绍祥现金10000元。11、2012年年底,王某承接的道坪到气坪的道路改造工程完工,被告人罗绍祥负责对该工程的计价和管理验收,为感谢被告人罗绍祥在工程上的帮助和照顾,王某于2012年12月底一天晚上在养征站门口送给罗绍祥现金30000元。12、2015年1月的一天,王某拿了现金5000元给被告人罗绍祥,并表示其中的3500元用于归还罗绍祥帮其垫付的住宿费,剩余的1500元用于感谢被告人罗绍祥在施工期间对王某的帮助和关照。同时查明,2015年3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在对福泉市公路管理段段长景某涉嫌贪污案件线索初查过程中,对相关人员银行账户流水进行查询时,发现罗绍祥与工程老板胡某2之间有经济往来,可能涉嫌受贿犯罪。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通知被告人罗绍祥进行调查询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绍祥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对被告人罗绍祥立案侦查。同年8月4日,被告人罗绍祥向福泉市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128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绍祥的供述证实:1、2009年9月,他管理胡某2承建的福泉公路管理段的福泉机化站工程时,收受胡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在他卡号5562的1万元好处费。2、2009年12月,胡某2承建的机化站工程完工后,收受胡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在他卡号5562的2.1万元好处费。3、2009年年底,他告诉胡某22010年是“国检年”,可能要对福泉境内的国、省干线进行大修,胡某2希望能承包这样的过程,2010年年初快要过年的时候,他收受了胡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在他卡上的4.5万元好处费。4、2010年,胡某2承建G210线中修工程的时候,收受胡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在他卡上的2万元好处费。5、2011年,胡某2听说福泉市交通局准备将福泉境内的“马场坪公改二”工程及2011年通过油路改造工程进行招投标,胡某2希望路桥公司中标后请他帮忙让胡某2能承接到这些工程,在2011年5月左右,他收受了胡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在他卡上的2万元好处费。后来路桥公司中标后,胡某2承接到了“马场坪公改二”工程及福泉至太平通村油路改造工程。6、2011年,他负责监督管理胡某2承建马场坪火车站广场道路改造工程,他收受了胡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在他卡上的2万元好处费。7、2011年,胡某2承建福泉至太平同村油路工程,这个工程由他全程跟踪指导和监督,比如说在修建福泉至太平这段路的过程中,有一些施工路面比较平直,胡某2的施工队在这些路段基本上没有铺洒底油,因为这不会对公路的质量影响太大,所以他也是真只眼闭只眼,不会过问太多。所以在工程完工后,胡某2为了感谢他的帮忙和关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了5万元好处费给他。8、2013年年初,他收受了胡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款的2万元好处费,因为胡某2在做工程的时候,他经常到胡某2工地上指导监督工作,对胡某2承接的工程提供帮助和关照,胡某2为了感谢他就送给他2万元。9、2009年左右,王某开始承接福泉公路管理段工程,2010年在王某承建龙某段道路修补工程时候,在2010年6、7月份一天下午,他搭乘王某的车到龙某修补工地查看施工情况时,在车上收受了王某给的现金5000元好处费。10、2012年年底,王某承建的福泉管理段S205线和G210线大修工程完工后,他负责该工程款结算工作,2012年12月底一天晚上,他在市工会门口收受王某给的现金1万元好处费。11、2011年,王某承建道坪气坪的道路改造工程,这个工程后期由他负责计价和管理验收,当时王某在修路时该加的造价他没有加,该减的造价他没有减,工程完工后王某为了感谢他,在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他在养征站门口收手了王某用黑色塑料袋装的3万元现金。12、2015年1月份,王某在建行门口给了他5000元现金,其中3500元用于支付他之前垫付的招待费,剩余的1500元给他过年。
二、证人证言1、胡某2证言证实:2009年他承建了福泉机化站基建工程,为感谢罗绍祥的帮助和关照,打了1万元在罗绍祥建行的账户上。2009年12月份,他承建的机化站工程完工后,为感谢罗绍祥的帮助和关照,打了2.1万元在罗绍祥尾号为5562的建行的账户上。2010年是国检年,为了能多承建到工程,打了4.5万元到罗绍祥建行账户上。2010年,他在承建G210工程的时候,为了感谢罗绍祥的帮助,他于10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罗绍祥2万元好处费。2011年,他听说福泉市交通局准备将福泉境内的“马场坪公改二”工程及2011年通过油路改造工程进行招投标后,他希望路桥公司中标后他能承接到这些工程,2011年5月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送给罗绍祥2万元好处费。后来路桥公司中标后,他承接到了“马场坪公改二”工程及福泉至太平通村油路改造工程。2011年5月,他承建了马场坪火车站道路改造工程,为感谢罗绍祥的帮助,他于2012年6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罗绍祥2万元好处费。2011年他承建了福泉至太平通村油路工程,在修建这段路的过程中,有一些路面比较平直,他的施工队基本上没有铺洒底油,因为这个对公路质量影响不大,所以罗绍祥也是睁只眼闭只眼,为感谢罗绍祥的帮助,他于2012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罗绍祥5万元好处费。2013年年初过年的时候,为了感谢罗绍祥对他承接工程提供的帮助和关照,他于2013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罗绍祥2万元好处费。2、王某证言证实:他总共送过四次钱给罗绍祥,第一次是在2010年6月左右,罗绍祥从福泉搭乘他的车到龙某修补工地查看他承包工程的施工情况,为感谢罗绍祥的照顾,他在车上送给罗绍祥5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他在市工会门口送给罗绍祥1万元现金,是为了感谢罗绍祥在工程上对他的照顾。第三次是在2012年他承包道坪到气坪的道路改造工程完工后,为了感谢罗绍祥对他的照顾,同时也方便他以后在公路段承接工程,在一天晚上他将三万元现金在市工会门口送给了罗绍祥,这笔钱是用报纸还是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他不记得了。第四次是在2015年1月,他在建行门口给了罗绍祥5000元现金,除了还罗绍祥之前帮他垫付的3500元招待费,剩余的1500元是送给罗绍祥过年的。3、杨某证言:证实了2012年福泉公路管理段负责承建“马场坪公改二”时,罗绍祥帮承建这段路的包工头找他购买混凝土的事实。4、陆昌盛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罗绍祥负责的福泉市道坪至气坪以及福泉至太平通村油路工程,马场坪公改二工程的建设快要完工了,因为罗绍祥没有时间做这三个工程的竣工资料,就找他做,并跟他讲做完资料后会给他劳务费,资料做完后罗绍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他2.5万元。5、胡某1证言:证实了福泉公路管理段请他帮忙设计机化站综合楼工程,后来罗绍祥又请他帮忙做公路管理段机化站车库设计的事实。
三、书证。1、提请立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等程序性文书,证实本案诉讼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事业单位考核登记表,都匀公路养护总段文件,都匀公路管理局文件,都匀公路管理局委员会文件,福泉公路段文件,养路工程股工作职责,关于段与路桥分公司关系的说明,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文件,贵州省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及福泉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财务制度:证实了罗绍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08年6月26日任福泉市公路管理段工程部门负责人,执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工程技术规范》以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负责工程股的全部工作。2008年8月15日贵州省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成立福泉分公司,罗绍祥任工程技术负责人,后于2013年11月5日被撤销工程股长不再任桥梁工程师,2014年10月因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岗位等级由专业十级降为十一级。另证实福泉公路段与福泉分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格局,贵州省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以及贵州省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福泉分公司系国有企业。被告人罗绍祥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3、会议记录,工程发包会记录证实了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福泉分公司召开工程发包会议,罗绍祥均参加会议,在会议上明确承包施工单位,工程造价等事项。4、福泉公路管理段龙井热油沥青站(机化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及收方原始记录,证实了福泉市养护段的龙井热油沥青站建设工程由胡某2施工建设,该工程由罗绍祥等人收方结算。5、火车站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马场坪火车站广场现状道路改造施工合同,福泉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请示、工程量清单、结算表、支付申请表,证实了福泉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福泉市公路管理段签订火车站广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福泉公路管理段将该工程交由胡某2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6月14日,福泉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向市政府请示对火车站道路路面进行挖换,厚度暂为500mm,工程完工后,罗绍祥等人对工程量收方,最终工程决算为728740.18元。6、福泉市马场坪公改二道路改造工程合同,马场坪公改二公路改造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公改二公路改造结算清单,证实了贵州省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与福泉交通运输局签订福泉市马场坪公改二道路改造工程合同,后都匀路桥公司福泉分公司将该工程由胡某2施工建设,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竣工后,罗绍祥编制竣工结算,都匀桥梁公司福泉分公司结算2542621.46元给胡某2。7、福泉市2011年第一批通乡油路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福泉至太平通村油路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证实了贵州省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与福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福泉市2011年第一批通乡油路,改造项目施工合同。都匀路桥公司福泉分公司将该工程由胡某2施工建设,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竣工后,罗绍祥编制竣工结算。8、G210线油路大修,S205线油路抢修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发票,证实了胡某2及王某在都匀路桥公司福泉分公司承包工程施工、结算的情况。9、相关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实了胡某2从都匀路桥公司福泉分公司承保了X914线大修工程,油路大修,S306线磷石膏试验路灯工程,油路大修,三英公路改造等工程。10、工程结算资料,证实了胡某2、王某从都匀路桥公司,福泉公路管理段承包的以上工程均已结算付款(包含2010年胡某2承建G201S205干线的大中修工程,王某承建道坪气坪的道路改造工程等。11、胡某2、罗绍祥银行流水清单、银行转账凭条,证实了2009年9月26日,胡某2转账1万元到罗绍祥账户。2009年12月6日,胡某2转账2.1万元到罗绍祥账户。2010年1月29日,胡某2转账4.5万元到罗绍祥账户。2010年10月30日胡某2转账2万元到罗绍祥账户。2011年5月4日,胡某2转账2万元到罗绍祥账户。2012年6月2日,胡某2转账2万元到罗绍祥账户。2012年12月29日胡某2转账5万元到罗绍祥账户。2013年2月11日,胡某2转账2万元到罗绍祥账户。12、收据,证实了2015年8月4日罗绍祥家属退涉案款12800元到福泉市人民检察院。13、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扣押被告人罗绍祥银行卡、存折等物品的情况。14、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罗绍祥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景某涉嫌贪污案件的初查过程中,对相关人员银行账户流水进行查询时,发现罗绍祥与工程老板胡某2之间有经济往来,可能涉嫌受贿犯罪。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于2015年3月11日9时通知胡某2到案接受调查,于同日16时通知罗绍祥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罗绍祥于当日23时至0时期间开始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胡某2于当日23时许开始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2日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即分别对罗绍祥、胡某2立案。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杨某、胡某1的证言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提供的其余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绍祥在担任福泉市公路管理段工程股股长及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福泉分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请托,多次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25.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被告人罗绍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罗绍祥具有自首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在尚未掌握被告人罗绍祥犯罪线索的情况下,通知被告人罗绍祥到案接受调查询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绍祥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被告人罗绍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绍祥积极退回部分赃款,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绍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绍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绍祥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397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荣仙
审判员 于 佳
审判员 何 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源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