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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初字第421号

垦利县垦利街道办隆鑫五金电器经营部与巩崇镇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垦利县垦利街道办隆鑫五金电器经营部,巩崇镇,王爱国,高继斌,贾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421号

原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隆鑫五金电器经营部。经营者:张明光。

被告:巩崇镇。

被告:王爱国。

被告:高继斌。

被告:贾涛。

原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隆鑫五金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隆鑫经营部)诉被告巩崇镇、王爱国、高继斌、贾涛及纪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鑫经营部起诉后自愿申请撤回对纪东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隆鑫经营部的经营者张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崇镇、王爱国、高继斌、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鑫经营部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与杨坤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杨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4月21日,被告巩崇镇、王爱国、高继斌、贾涛及纪东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5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杨坤仅偿还借款8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200000元杨坤拒不偿还。现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判令各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巩崇镇、王爱国、高继斌、贾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由被告巩崇镇、王爱国、高继斌、贾涛及纪东、荆延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杨坤向原告隆鑫经营部借款1000000元,各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甲方)为原告隆鑫经营部,借款人(乙方)为杨坤,乙方保证人为高继斌、王爱国、巩崇镇、荆延芹、贾涛、纪东;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支付方式为由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包括银行名称:,账号:,户名:山东元洲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转账,借款期限15天,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方式,乙方及保证人应于2015年4月21日16:00前一次性偿还借款1000000元,若甲方实际收到乙方还款的时间在上述约定当日的16:00之后,则视为乙方逾期还款,乙方及其保证人应向甲方多支付一天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赔偿金;乙方保证人具有和乙方同等的义务,如乙方不能按约还款,乙方保证人应代为履行合同,乙方保证人在本合同中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乙方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乙方追偿,乙方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相应的违约损失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或非诉讼代理费、保全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仲裁费等),乙方及其数个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至本借款债务期满二年;若乙方及其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每拖延一日,乙方及其保证人每日按应付而未付借款数额5%向甲方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或按应付款额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计算到付清为止。原告隆鑫经营部在《借款合同》首部贷款人(甲方)及尾部甲方(贷款人)(签章)处盖章,其经营者张明光签名并按手印;杨坤在《借款合同》首部借款人(乙方)及尾部乙方(借款人)及共有人(签章)处签名并按手印;高继斌、贾涛、王爱国、纪东、巩崇镇、荆延芹分别在《借款合同》第九条“担保效力及范围”条文下方“我自愿与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及《借款合同》尾部乙方保证人(签章)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时高继斌、王爱国、巩崇镇、荆延芹分别在《借款合同》首部乙方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隆鑫经营部向借款人杨坤支付了上述借款1000000元(原告隆鑫经营部的经营者张明光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了借款人杨坤指定的开户行为、户名为的账号上),杨坤向原告隆鑫经营部出具了收据1张,确认收到了上述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坤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800000元,剩余借款200000元借款人杨坤及保证人高继斌、贾涛、王爱国、纪东、巩崇镇、荆延芹至今均未向原告隆鑫经营部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隆鑫经营部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15年4月7日原告隆鑫经营部与借款人杨坤、被告巩崇镇、王爱国、高继斌、贾涛及纪东、荆延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隆鑫经营部于2015年4月7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借款人杨坤支付借款1000000元后,杨坤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将借款予以归还,借款人杨坤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巩崇镇、王爱国、高继斌、贾涛及纪东、荆延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巩崇镇、王爱国、高继斌、贾涛及纪东、荆延芹应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巩崇镇、王爱国、高继斌、贾涛及纪东、荆延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坤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只起诉保证人巩崇镇、王爱国、高继斌、贾涛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保证人纪东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经审查,《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为“若乙方及其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每拖延一日,乙方及其保证人每日按应付而未付借款数额5%向甲方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或按应付款额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计算到付清为止”,原告的上述主张未超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金及违约金的数额,也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巩崇镇、王爱国、高继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崇镇、王爱国、高继斌、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隆鑫五金电器经营部偿还债务人杨坤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巩崇镇、王爱国、高继斌、贾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以上共计5820元,由被告巩崇镇、王爱国、高继斌、贾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玉峰

审 判 员  周卫亭

人民陪审员  冯伦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