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邹小红。委托代理人黄良才,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益敏。委托代理人颜选文,宜黄县梨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益平。(追加)被告邱华平。(追加)被告吴植华。(追加)被告李庆武。(追加)被告陈继军。
原告邹小红与被告邹益敏、邹益平、邱华平、吴植华、李庆武、陈继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红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习国文、
人民陪审员李庆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良才,被告邹益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选文,被告邹益平、吴植华、李庆武、陈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小红诉称,被告邹益敏建房于宜黄县城卓望塔旁的安置地,被告邹益敏、邹益平两堂兄弟一起参与该建筑工地承建标的房。由邹益平出面于2015年5月24日雇请原告邹小红开吊机,吊机由被告邹益平安装。原告为邹益平做点工,商定每天报酬130元。2015年5月26日上午7时30分,原告在开吊机吊砖块时,由于吊机固定的楼面钢筋断裂,原告连同吊机从三楼楼面翻落于地面。原告受伤,被告邹益平等人将原告送往宜黄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即转院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6月17日原告出院,被告邹益平支付了医药费4.7万元,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1221.71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拿原告的医保卡报销。经法医鉴定原告胸伤残十级,右下脚伤残十级。由于无法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94021.11元。
被告邹益敏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建房的总体工程是由我从我朋友邱华平那里承包过来的,后来我将泥工的活分包给邹益平、陈继军、李庆武、吴植华四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有相关的资质,所以我作为承包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有过错,也是轻微的过失,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且我已与邹益平两人共同赔付了47000元(其中邹益敏17000元,邹益平30000元),再者,原告邹小红各项损失也计算过高,应当核减。
被告邹益平辩称,我不是原告邹小红唯一的雇主,我与陈继军、李庆武、吴植华四人从邹益敏处将泥工活承包过来,然后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我们四个人是合伙关系,应当由四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小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没有“三期”鉴定的资质,故“三期”不能采信,而且我赔付了30000元,已足赔偿到位,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庆武、吴植华辩称,被告邹益平申请追加我二人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错误,我二人均由被告邹益平在2014年9月建该房第二层时雇佣做泥工的,由于邹益平未按约定付工资给我二人,故从2015年4月26日起我们就不再到该在建房内做事了。2015年5月24日,邹益平雇请邹小红开吊机,5月26日,邹小红出了事故。邹小红受伤一事,与我二人没有任何关系,我二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继军辩称,李庆武、吴植华所说是事实,我们都是邹益平雇请的,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邱华平未答辩。原告邹小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邹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邹益敏、邹益平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邹小红和被告邹益敏、邹益平的基本身份信息。2、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页、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页、门诊收费票据4页、出院记录1页、疾病诊断证明1页、住院费用清单5页,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原告自己付了11221.71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47000元是两被告邹益敏、邹益平给付的。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9830元。此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100元。被告李庆武、吴植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所有事情与他们二人无关。被告陈继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邹益敏、邹益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两点主张,一、治疗费用具体金额应由法院审核;
二、“三期”鉴定,因鉴定机构无资质,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经审核,原告受伤后,花去门诊治疗费用306元,住院治疗费用55815.71元,合计56121.71元,扣除两被告邹益敏、邹益平已经赔付的47000元,故实际原告自己仅支付了医疗费9121.71元,并非原告拟证明的“自己付了11221.71元”,原告错误将鉴定费2100元也计入到医疗费中,故得出结果为11221.71元。另外,对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适用的也是国家标准,应予以采信。被告邹益敏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音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邹益平、陈继军、吴植华、李庆武四人一起合伙承包做泥工并雇佣原告邹小红做小工。2、证人唐某、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录制音频时被告陈继军承认了邹益平、陈继军、吴植华、李庆武四人合伙承包泥工活,泥工活是由邹益敏包给他们四人的。原告邹小红对被告邹益敏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录音者邹益平先入为主,暗中录音时一直强调合伙,该两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达成证明目的。被告邹益平对被告邹益敏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李庆武、吴植华对被告邹益敏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请小工做事,他们二人并不知情,不是他们二人雇请的。被告陈继军对被告邹益敏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录音确实是在邹小红、陈继军家中谈话的内容,但被告陈继军并未参与雇请小工。
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能充分证明起初邹益平、陈继军、吴植华、李庆武四人共同承揽泥工工程,此后吴植华、李庆武二人退出,邹益平雇请邹小红做小工,经过与陈继军商议,且陈继军与邹益平一直都是一起做事,妻子邹小红加入做小工,陈继军持默许的态度。被告邹益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工天数记录表一份,证明邹益平、陈继军、吴植华、李庆武四人一起合伙承包做泥工,邹小红做小工。原告邹小红认为该出工记录,不能证明邹益平、陈继军、吴植华、李庆武四人是一起承包的,但能证明四人确实一起做事,而邹小红是给他们做小工。被告邹益敏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的反映了邹益平、陈继军、吴植华、李庆武四人一起合伙承包做泥工的事实。被告李庆武、吴植华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出工记录的不是邹小红出事的那栋楼,是四个人以前做工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陈继军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邹益平、陈继军、吴植华、李庆武四人曾经在一起做事,邹小红做小工。至于邹益平、陈继军、吴植华、李庆武四人是否一起合伙承包做事,无法印证,且该出工记录所载的不是原告邹小红发生事故的工地的出工记录,时间也对不上。故证据不应采纳。被告邱华平未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庭对当事人的询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邹益敏承包建设其好友邱华平的自建民房,邹益敏承包下来之后,又将房子的水电、泥工分包出去。邹益敏与邹益平、陈继军、吴植华、李庆武四人商议,泥工的工作按92元/平方包给四人一起共同承揽。此后,吴植华、李庆武两人与邹益平因没有及时拿到报酬的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26日,吴植华、李庆武两人退出合作承揽。2015年5月24日,被告邹益平出面雇请原告邹小红开吊机并商定邹小红按点工计算,每天报酬130元。2015年5月26日上午7时30分,原告在开吊机吊砖块时,由于吊机固定的楼面钢筋断裂,原告连同吊机从三楼楼面翻落于地面。原告受伤,被告邹益平等人将原告送往宜黄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即转院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6月17日原告出院,治疗期间,被告邹益平支付了医药费3万元,被告邹益敏支付了医药费1.7万元,原告支付了医药费9121.71元。2015年11月10,经法医鉴定原告胸伤残十级,右下脚伤残十级,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9830元。原告邹小红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各被告之间形成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各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邱华平将自建房建设发包给被告邹益敏,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邹益敏又将泥工分包给邹益平、陈继军、吴植华、李庆武四人,双方也是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邹益平、陈继军二人共同雇请邹小红来做小工,双方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邹益平、陈继军、吴植华、李庆武,从他们合作建房的过程来看,四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共同承揽的松散型劳务合作关系,首先,该建房的施工实际是四人提供的劳务的叠加,四人均只对自己提供的劳务负责,并不必对其他人提供的劳务负责,也不存在因为增加或减少其中一人而合作建房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其次,四人在施工过程中每人计算报酬的方式相同,都是按照自己实际提供的劳务平等计算报酬。《民法通则》有关的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作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负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个人合伙关系,对外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一般是以各自出资比例或按平均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邹益平、陈继军、吴植华、李庆武四人并不存在共同出资的情形,四人以各自提供的劳务进行合作,增加和减少人数并不像个人合伙那么严格,不能按个人合伙关系处理。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由房主邱华平,总包邱益敏,泥工共同承揽人邹益平、陈继军分担赔偿责任,另两位共同承揽人吴植华、李庆武在原告邹小红加入来做小工之前已经退出,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或他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房屋虽为农民自建房,但已超过四层,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承揽人施工,房主邱华平,总包邱益敏均存在选任过失,各承担本案15﹪的赔偿责任。原告邹小红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工作的危险性,工作前应检查吊机是否安全可靠,加强保护措施,原告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邹小红自己承担10﹪的责任,两位共同承揽人邹益平、陈继军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56121.71元,被告邹益敏支付了17000元,被告邹益平支付了30000元,原告邹小红自己支付了9121.71元,后续治疗费9830元亦计入医疗费,故医疗费合计为6595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按30元/日计算,共660元,原告诉讼请求6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可。3、护理费: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868元,护理期为120天,故护理费为44868÷365×120=14751.12元,原告诉讼请求13401.6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可。4、营养费:营养期90天,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按30元/日计算,计2700元。5、残疾赔偿金: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农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原告经评定为伤残等级两处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1139×20×0.11=24505.80元,原告诉讼请求24280.8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可。6、精神抚慰金:原告经评定为伤残等级两处十级,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计算为3300元。7、误工费: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49元,误工期为300天,故误工费为32849÷365×300=26999.18元,原告诉讼请求23829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可。8、鉴定费:2100元。合计以上1-8项,事故造成原告邹小红的损失为136163.11元。被告邱华平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0424.47元。被告邹益敏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0424.47元,已经赔付17000元,尚需赔付3424.47元。被告邹益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0848.93元,已经赔付30000元,尚需赔付10848.93元。被告陈继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0848.93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华平赔偿原告邹小红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424.47元;
二、被告邹益敏赔偿原告邹小红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24.47元;
三、被告邹益平赔偿原告邹小红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848.93元;
四、被告陈继军赔偿原告邹小红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848.93元;
五、被告吴植华、李庆武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53元,原告邹小红负担422.55元,被告邱华平负担467.17元,被告邹益敏负担78.33元,被告邹益平负担248.15元,被告陈继军负担93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红基
审 判 员 习国文
人民陪审员 李庆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进明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