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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行初51号

戚长兰与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连云分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连云街道办事处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长兰,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连云分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连云街道办事处,陶明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6行初51号原告戚长兰,女,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吴维春(原告丈夫),男,195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连云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22-1号。法定代表人冯绍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福琰,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连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胜利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李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孙龙明,该办事处职员。第三人陶明山,男,194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陶志强(陶明山儿子),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戚长兰诉被告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连云分局(以下简称国土连云分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连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连云街道办)土地行政撤销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陶明山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陶明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长兰诉称:2013年6月,原告自家门口部分出行路段被雨水冲倒,但邻居陶明山家却多次阻挠原告修路,并声称该路段属他家土地证登记范围,为此,原告多次至连云街道办反映情况并请求化解纠纷未果。后连云街道办的城管领导称我家占了陶明山家30公分土地,并拿出陶明山家土地证和宗地图,并派其工作人员与原告丈夫吴维春一起至国土连云分局核实,该局工作人员对陶明山家土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家门口的道路坍塌危及房屋,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修路时被陶明山家打伤,后经国土连云分局有关工作人员会同连云街道办及城管有关工作人员至现场丈量、核对,确认原告所修道路未占用陶明山家土地,为此道路才得以修复。原告受伤的民事侵权案件已由连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国土连云分局、连云街道办用假土地证欺骗原告,制造土地纠纷,导致原告夫妻一伤一残的恶性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国土连云分局于1991年12月25日向陶明山户颁发的连土籍证字(连国)第00015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土连云分局辩称:1、被告1991年颁发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的程序合法,且原告也承认其与第三人陶明山没有用地上的冲突,说明我局行政行为没有任何违法,应当予以维持;2、核查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的真伪及现场勘查系国土部门的职责行为,不产生行政上的法律后果,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原告身体受伤所引起的损失系因为邻里纠纷,与行政行为无关;4、原告承认其2013年就看到了涉案陶明山户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其201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连云街道办辩称,原告所述均为自述,我单位已经依照职责组织邻里调解,此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诉求的各项权利建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第三人陶明山述称,我与原告的民事纠纷案件还未审结,我们两家中间隔着一条公共道路,但原告自己对道路改造加上大门占为己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戚长兰与第三人陶明山系邻居关系。1991年12月25日,国土连云分局经申报向陶明山户颁发连土籍证字(连国)第00015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用地面积165.10平方米。1998年6月,原告戚长兰户取得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吴维春的连国用(98)字第A0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50.2平方米。两户批地面积没有冲突。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撤销陶明山户土地使用权证明书的理由为:根据1995年文件,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明书已经不合法,是无效的证件,所以要求撤销。陶明山户土地证是否合法与其也没有关系,陶明山的地与其本人的地没有冲突,起诉主要是国土连云分局将证给了连云街道办,而连云街道办把证给了城管来暴力执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戚长兰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国土连云分局颁发给陶明山户的连土籍证字(连国)第000151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书,并赔偿损失,根据其庭审陈述,其与陶明山没有用地冲突,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明书系因为该证已经不合法,因为原告与被告国土连云分局的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对国土连云分局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戚长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海

审 判 员  宋敏捷

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