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何某某,男,1933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陈勇,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孙有才,贵州省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黎某某、黄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因无法向被告黄某某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1960年原告以40元现金从德江县××村村民黎子元处购得房屋、院坝和牛圈各一杆半及石水缸二个,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搬入购买的房屋中居住了三十年左右的时间,并在该房屋中生育子何忠进,何忠进又在该房屋中结婚生子。后因原告在同村的“黄门垭”(地名)处建房就搬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格子、檀子和瓦片搬走,把砖卖给了村民黎某3,但牛圈未搬走,原告之妻去世后也安葬在房屋的宅基地之中。原告搬出房屋后的一段时间里,经常去管理房屋的宅基地和牛圈,随着年龄的增长及身体愈来愈差就很少去管理宅基地,只是过年过节去妻子坟上时才照看一下。2014年以来儿子和孙子都外出务工,原告由于行动不便就没有去妻子的坟上。2015年4月,原告的孙子何某回家祭拜祖母时发现房屋的宅基地上已建成了房屋,经调查核实,确认是被告黎某某将原告的宅基地卖给了被告黄某某,何某找到被告黎某某后,被告黎某某说“宅基地是我卖的,卖了三块宅基地共计三十万元,你去咨询该我退还给你的我会退还给你”,原告无奈又到新寨社区去反映,该社区的干部说他们无权处理,但可以帮助调查,之后,该社区就不再过问此事。综上所述,被告黎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就将原告的宅基地出卖给被告黄某某,属于擅自处理他人合法财产,被告黄某某在未查清房屋的宅基地是否属于被告黎某某的财产时,购买了无合法来源的财产用于建房,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德江县××街道××社区××树××组,被告黎某某出卖给被告黄某某已建成房屋的宅基地;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何某某和被告黎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和二被告身份自然情况。2、契约,拟证明原告于1960年正月初二,在德江县××村“大坪上”(即现在的德江县××街道××社区××树××组“大坪上”),以40元的价格从村民黎子元处购得房屋一杆半(该房屋所占的地基即被告黄某某建房之地基)、院坝和牛圈各一杆半及石水缸二个的事实。3、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已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及原告至今还保留牛圈的事实。4、证人黎某1的出庭证言,拟证明1960年其与原告是邻居,原告与黎子元达成的契约,其不怎么清楚,何某某买房子时,其没有参加,但房屋的界线是:上抵证人的牛圈,下抵坝子,左抵证人的家,右抵黎某某的房屋。其于1962年就没在原新寨村“大坪上”居住了,何某某是什么时候从购买的房屋中搬走的不清楚,黄某某修房时何某某家没人去帮忙的事实。5、证人黎某2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其知道何某某买黎子云的房屋是上至牛圈,下是坝子,左至黎某4的房屋,右至黎某1的房屋,何某某什么时候从购买所得房屋搬走,具体时间不知道,何某某搬走时只是卖的砖,牛圈搬走了,黄某某修房时何某某家没有人去帮忙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其以前在新寨社区任村民小组组长,黄某某修房时其去过,该房屋是否有手续其不知道,其见到黎某3时,黎某3说这个地方是何家卖给他的,其不知道何某某是何时从购买的房屋中搬走的事实。7、证人何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其系原告之孙,时间大概在1990年,其父母从其爷爷购买的房屋中搬走。2015年4月份,其才知道爷爷购买的房屋的宅基地上已建成房屋,黎某某说是他卖给黄某某的,一共卖了二、三十万元的事实。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于1987年4月,将其用土砖修建的一间破房及宅基地(位于德江县××村“大坪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黎某3,后黎某3将房屋拆了,把房屋的宅基地和周围的空地开垦成土地并耕种管理使用。2004年5月9日,黎某3将该土地与黎某4(系被告黎某某之父)的土地互换,用于被告黎某某建酒厂,之后,被告黎某某及其家人在对该地管理使用多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黎某某及其家人均未发生权属纠纷。现存的牛圈一间系被告黎某某修建用于饲养猪、牛等牲畜,而不是原告修建的,原告之妻去世后安葬的地方不在案涉之地内。原告至今不能出示相关职能部门向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手续,至于被告黎某某将案涉之地转让给被告黄某某建房与原告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必要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黎某某于2005年将案涉之地转让给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建房,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原告及其家人完全知晓都未发生纠纷,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综上所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案涉之地系其管理使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黎某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四至边界和土地性质不明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提出牛圈是被告修建的而不是原告修建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证人黎某1的证言是虚假的,1960年原告与黎子元发生房屋买卖时,该证人不在场,对房屋的四至界限是凭其主观推测的,被告黄某某修房时,该证人并不知情。证据5不具真实性,证人黎某2在原告与黎子元发生房屋买卖时没在场,房屋的四至界线其更不会知道,但该证人证实了原告将其牛圈搬走的事实。证据6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证人何某的出庭证言不具真实性。被告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黎某某的身份自然情况。2、土地交换契约,拟证明2004年5月9日,被告黎某某之父黎某4用“狐狸堡”(地名)的土地与黎某3互换案涉之地,用于被告黎某某建酒厂的事实。3、证人黎某3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黎某某是其侄儿。1987年5月,其以人民币500元,从原告处购买了地基和砖,该地基的前面有坝子,后面有牛圈。后其把从原告处购买的地方与被告黎某某之父进行了土地互换,其与原告买卖房屋时,没有签订协议,现在的牛圈是被告黎某某修建的,黎子元的卖笔是假的事实。4、证人黎某4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其与被告黎某某系父子关系。其用“狐狸堡”(地名)的土地与黎某3互换案涉之地,用于被告黎某某建酒厂,现在的牛圈是被告黎某某搞养殖时修建的事实。5、证人黎某5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其系原告之女婿。1987年原告没钱准备将房子、地基、牛圈和砖,以人民币240元出卖给其,最后以人民币500元卖给黎某3时,其不清楚。原告是1987年从现在争执之地搬走的事实。6、证人黎某6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时间大概有20多年了,其当时在吃饭,原告与黎某3就像开玩笑一样谈成了原告将地基、砖、坝子、牛圈,以500元卖给黎某3。后因被告黎某某建酒厂,黎某3与黎某4为交换土地还商量了几天,交换的东西就是黎某3在原告处买的东西,原告于1987年从案涉之地搬走,现在的牛圈是被告黎某某修建,原来的牛圈是木结构,现在的牛圈是砖结构的事实。7、证人黎某7的出庭证言,拟证明2014年农历11月,原告之子何宗进在案涉之地的旁边下基础时,被告黄某某的房屋已建成的事实。对被告黎某某的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3因证人黎某3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时,没有书面转让协议,故不具客观性,且证人黎某3连原告与黎子元之间买卖契约都不认可。证据4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5证人黎某5是原告的女婿,但原告与黎某5有家庭矛盾,该证言不具真实性且本案的事实部分黎某5不清楚。证据6证人黎某6不在现场,原告修建的牛圈没有搬走,该证言不具客观性。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之子看见了被告黄某某所修建的房屋。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到案涉之地进行现场拍照的图片三张,原告与被告黎某某均无异议。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存的牛圈与证据2中的牛圈系同一牛圈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现存牛圈系其所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4、5均提出该二位证人,在原告与黎子元发生买卖关系不在现场,不具真实性的异议,该二位证人均证实了原告购买黎子元的房屋的四至界线及被告黄某某建房时原告家没人去帮忙的事实。因该二位证人对房屋界线的左面和右面证实不相一致,故对该二位证人对房屋四至界线范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6的关联性持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持异议,该证人虽系原告的孙子,但其证明了案涉之宅基地是被告黎某某卖给被告黄某某的事实与被告黎某某答辩相吻合,对证据7关于案涉之宅基地是被告黎某某卖给被告黄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黎某某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黎某某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黎某某的证据3的真实性持异议,证人黎某3系被告黎某某的叔叔,该证人证明1987年其以5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了坝子、砖、牛圈及案涉之宅基地,后其将购买所得的地方与被告之父黎某4进行土地互换的事实与被告黎某某提供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对证人黎某3的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黎某某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持异议,该证人系被告黎某某之父,其证明的内容能与被告黎某某提供的证据2、3相互印证,对被告黎某某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黎某某的证据5提出该证人系原告之女婿与原告有家庭矛盾,故其证言不具真实性的异议,因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黎某某的证据6的真实持异议,因证人黎某6的出庭证言能与被告黎某某提供的证据2、3、4、5相互印证,且原告未提供证人黎某6不在现场的证据,对被告黎某某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黎某某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州省××××村村民。1960年正月初二,原告以46元的价格从村民黎子元处购买了位于贵州省××××村“大坪上”(现更名为德江县××街道××社区××树××组“大坪上”)的房屋、院坝和牛圈各一杆半及石水缸二个,且双方立有契约予以载明。之后,原告在位于同村的“黄门垭”(地名)修建房屋,于1987年将其购买的房屋地基及砖、牛圈、院坝以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黎某3。2004年5月9日,黎某3与同村村民黎某4(被告黎某某之父)达成协议载明:黎某4用其管理使用的“狐狸堡”(地名)土地互换黎某3从原告处购得之地,用于被告黎某某建酒厂。后被告黎某某将案涉之宅基地出卖给被告黄某某,2014年被告黄某某在案涉之宅基地上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现原告认为被告黎某某在未征得其同意就将案涉之宅基地出卖给被告黄某某,属于擅自处理他人合法财产而被告黄某某在未查清案涉之宅基地是否属于被告黎某某的财产时,购买了无合法来源的财产用于建房,二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德江县××街道××社区××树××组,被告黎某某出卖给被告黄某某已建成房屋所占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案涉之宅基地系原告从村民黎子元处购买房屋所得,庭审中,被告黎某某申请证人黎某3和黎某6证明原告已将案涉之宅基地及砖、牛圈、院坝转让给了黎某3,被告黎某某的抗辩与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后黎某3又把从原告处购得之地与黎某4进行了土地互换,用于被告黎某某建酒厂,且从1987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及他人未对案涉之宅基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之宅基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黎某某、黄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及返还被告黄某某修建于贵州省德江县××街道××社区××树××组“大坪上”的房屋所占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旭东
审 判 员 文 亚
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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