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361号原告李岩,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东南街。委托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树元,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袁亚杰,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李岩与候树元、袁亚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候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岩诉称:2015年1月28日,侯利因缺少资金经被告候树元、袁亚杰担保在原告李岩处借款110,000.00元,约定借款人侯利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以2.5%月利率支付利息,担保人愿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并经法律见证。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候树元、袁亚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侯利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5年1月28日侯利经被告候树元、袁亚杰担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法律见证书。
二、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于波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5月2日,于波同原告到侯利家去要钱,侯利同他父母候树元、袁亚杰一居生活,侯利的父母当时在场,侯利说过两天给原告钱。
三、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为徐北辰是原告的朋友,同侯利也认识。2015年5月份的时候,徐北辰和原告到侯利的家找侯利要过钱,侯利家有侯利的妻子和侯利的父亲在场,当时侯利说再等一等,过段时间给钱。
被告候树元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候树元的儿子侯利借款是候树元、袁亚杰夫妻担保,后来侯利跟候树元说已经还了5万了,具体还的什么钱,不清楚。被告袁亚杰未出庭答辩。经质证,被告候树元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无异议。经审核,被告袁亚杰对原告的证据未出提出反驳,被告候树元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候树元、袁亚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侯利经其父亲候树元、母亲袁亚杰担保在原告李岩处借款11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经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法律见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侯利必须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还清借款,如逾期不予清偿进口全新届满后李岩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侯利从借款之日起以2.5%月利率支付利息,如李岩违约未还借款担保人愿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没有履行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侯利及担保人候树元、袁亚杰间的借贷担保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应予调整,现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计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候树元陈述听侯利说已偿还原告50,000.00元借款的主张因无证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借款人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候树元、袁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岩担保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胜
人民陪审员 马瑄珩
人民陪审员 刘哓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