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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终356号

江义泉、成世菊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义泉,成世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终3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义泉,男,汉族,1943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唐川,区长。委托代理人熊蕊,该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姚莉平,该府法制办干部。一审原告成世菊,女,汉族,1945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江义泉、成世菊因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渝北区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江义泉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江义泉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对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辖职责,履行法定国家赔偿义务”,因该诉求的指向性过于笼统,涵盖了多个行政行为范畴,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江义泉明确表示拒绝更改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江义泉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义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其亚

代理

审判员  王 乐

代理

审判员  王 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其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