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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37号

李光强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周某1,李光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诉讼代理人杨泽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李光强,男,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吉忠,遵义市播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泽文,被告人李光强及其辩护人程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光强与周某1因修通组公路协商土地一事发生争执。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光强持一把水果刀前往周某1家,并在周某1家院坝内用水果刀猛刺周某1胸部、腹部、左手臂共七刀,致周某1:1、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上肺裂伤;左侧前胸壁贯通伤;左侧腋下裂伤并三角部断裂;腹壁刀刺伤;开放性腹腔脏器伤;右上臂刀刺伤。2、腹壁贯通伤;腹壁缺损。3、右上臂刺伤并尺神经挫裂伤。经治疗后,周某1右腹部见76cm长的疤痕;腹中见11.7cm的疤痕:左胸部见5.1cm的疤痕;左腹下见5.2cm的疤痕;左腋前见3.5cm的疤痕;左下胸见2.1cm的疤痕;左上臂内侧见9.6cm的疤痕。经鉴定,周某1之伤属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强持刀杀害他人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光强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诉称:2015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光强与原告人周某1因修通组公路协商土地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当地群众劝开。当日12时许,李光强从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往周某1家去,在去的途中被当地群众周某4、周某2发现,二人对李光强进行劝阻,但没能劝住。李光强在周某1家门口院坝内将周某1刺伤。经鉴定,周某1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故请求被告人赔偿周某1医疗费33804.53元、误工费11582.7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45096.42元、护理费77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3581.55元。

被告人李光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光强同意赔偿原告人周某1的损失,但表示现无赔偿能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光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光强与周某1因修公路协调土地一事发生争执。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光强持一把水果刀前往周某1家,在周某1家院坝内用水果刀猛刺周某1胸部、腹部、左手臂共七刀,致周某1受伤。事后,周某1被送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周某1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3347.61元(票据12张)。周某1之伤被诊断为:1、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上肺裂伤;左侧前胸壁贯通伤;左侧腋下裂伤并三角部断裂;腹壁刀刺伤;开放性腹腔脏器伤;右上臂刀刺伤。2、腹壁贯通伤;腹壁缺损。3、右上臂刺伤并尺神经挫裂伤。经治疗后,周某1右腹部见76cm长的疤痕;腹中见11.7cm的疤痕:左胸部见5.1cm的疤痕;左腹下见5.2cm的疤痕;左腋前见3.5cm的疤痕;左下胸见2.1cm的疤痕;左上臂内侧见9.6cm的疤痕。经鉴定,周某1之伤属重伤二级。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1目前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属X级(拾级);周某1目前损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光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魏某、周某2、周某4、周某3、唐某、王某的证言,照片,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强持刀杀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光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周某1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347.61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5624.22元(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00元÷365天×60天=5624.22元)、误工费9585.12元(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873.00元÷365天×90天=95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住院13天×100元/天=130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8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356.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要求被告人李光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中超过上述费用的部分,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要求被告人李光强赔偿其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光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5年8月25日止)二、由被告人李光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医疗费33347.61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5624.22元、误工费95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共计54356.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载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