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特7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北大街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71号。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雷红,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被申请人马孟学,男,194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北大街支行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北大街支行称,2014年6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雷红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4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申请人王雷红、马孟学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王雷红将其名下座落于丛台区××东路××德××大厦××、××号房屋(分别为邯房权证国字第××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抵押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马孟学将其名下座落于丛台区滏东大街广厦小区××号房屋(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抵押给申请人,之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40万元,除此之外还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福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之后申请人如约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王雷红未如期还款,截止2015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王雷红共欠申请人本金140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36537.84元、本金罚息53818.42元、利息罚息1946.62元。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王雷红、马孟学的担保物权实现条件已经成就,故提出申请:1、依法裁定拍卖被申请人王雷红、马孟学抵押给申请人的邯房权证国字第××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并将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由被申请人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担保人王雷红所欠申请人的贷款本金140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利息36537.84元、本金罚息53818.42元、利息罚息1946.62元及截至付清日利息、罚息、律师费及诉讼费。被申请人王雷红、马孟学未作答辩。经查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北大街支行与被申请人王雷红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为8.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6月19日,申请人与王雷红和马孟学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雷红以其名下的位于丛台区××东路××德××大厦××、××号房屋,马孟学以其名下的位于丛台区滏东大街广厦小区××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该三套抵押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邯房他证字第××号、0103086629号、0103086630号。2014年6月27日,申请人将贷款1400000元转至王雷红指定账号,贷款到期后,王雷红未按约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用于抵押的三套房产已经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申请人申请的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该抵押财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雷红所有的位于丛台区联纺东路183号德源大厦2410号房屋(邯房他证字第××号)、2405号房屋(邯房他证字第××号)、被申请人马孟学所有的位于丛台区滏东大街广厦小区36-4-6号房屋(邯房他证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北大街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和实现担保权利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9115元,由被申请人王雷红、马孟学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北大街支行预交,从涉案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中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北大街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令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