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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162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与周祥、马利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周祥,马利琴,赵志泉,马亚琴,蒋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6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500号)科技创业中心6幢4单元101、201室。

负责人:黄善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清。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周祥。

被告:马利琴。

被告:赵志泉。

被告:马亚琴。

被告:蒋王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周祥、马利琴、赵志泉、马亚琴、蒋王明(下称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浩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清、被告蒋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马利琴、赵志泉、马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祥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120130089805,约定被告周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其支付购买苗木,该合同约定授信三年,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2013年9月5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周祥发放了第一次农户贷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利率为6.9%,采用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还款方式,该笔贷款由被告马利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志泉、马亚琴、蒋王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依约履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周祥在原告处开立的惠农卡账户上。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周祥于2014年9月2日归还了该笔贷款。2014年9月4日被告周祥因生产经营需要,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周祥的申请,向其发放了第二次农户贷款,期限一年(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利率为7.2%,采用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还款方式,该笔贷款由被告马利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志泉、马亚琴、蒋王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依约履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周祥在原告处开立的惠农卡账户上。贷款到期后,被告周祥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志泉、马亚琴于2015年12月1日共同归还原告50000元贷款本金,其后周祥、马利琴、赵志泉、马亚琴、蒋王明均未支付上述所欠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6682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此后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马利琴对以上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赵志泉、马亚琴、蒋王明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祥、马利琴、赵志泉、马亚琴、蒋王明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主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周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资产证明两份、收入证明书三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相应的家庭资产及收入情况的事实。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一份、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周祥经营土地、种植苗木的事实。证明被告周祥购买苗木的事实。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赵志泉经营情况的事实。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周祥向原告借款,被告马利琴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周祥发放贷款的事实。7、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周祥归还第一笔贷款的事实。8、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周祥第二次向原告贷款的事实。9、个人贷款用途声明一份、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周祥贷款购买苗木的事实。10、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周祥发放贷款的事实。11、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赵志泉和马亚琴共同归还5万元贷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蒋王明答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应当由担保人各自承担,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被告蒋王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祥、马利琴、赵志泉、马亚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被告蒋王明均无异议,被告周祥、马利琴、赵志泉、马亚琴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祥、赵志泉、蒋王明、马亚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马利琴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祥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赵志泉、蒋王明、马亚琴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祥与被告马利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利琴亦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祥、马利琴、赵志泉、马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祥、马利琴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贷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祥、马利琴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溪支行利息损失16682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计,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志泉、马亚琴、蒋王明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由被告周祥、马利琴负担,并由被告赵志泉、马亚琴、蒋王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