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7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尹群,女,1971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徐修喜,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尹群诉被告徐修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651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徐修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群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29.3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尹群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二、驳回原告尹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9元,由原告尹群负担人民币346元,由被告徐修喜负担人民币67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为苏E×××××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到期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329.30元(未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单、执行笔录、协助查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651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鸣
审判员 朱勇健
审判员 邵昌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