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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13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沈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沈秋国,邓春红,张伟,张志毅,张诗琪,张林,夏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秋国,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红,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邓春红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毅,男,200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法定代理人张伟(系张志毅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诗琪,女,200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伟(系张诗琪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伟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桂英,女,194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伟母亲)。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沈秋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上诉人沈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明,被上诉人邓春红、张伟、张志毅、张诗琪、张林、夏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胡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27日23时50分,马建成驾驶冀J×××××/鲁HWF**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154KM+9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伟驾驶的豫P×××××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P×××××号车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豫P×××××号车驾驶员张伟、乘车人邓春红受伤,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马建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后后,张伟、邓春红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邓春红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761.15元;张伟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右侧气胸、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5507.04元,住院期间购买轮椅支付700元。在二人住院期间,沈秋国支付费用8000元。2015年12月30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伟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伟支付鉴定费1635元。2015年11月28日,受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三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估字(2015)3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结论是张伟的车损为人民币91680元;车辆停车损失评估价为49320元。张伟支付车损评估费6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伟支付铲车清障费2800元,吊车费5200元,施救费、拖车费5500元。马建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沈秋国,车辆挂靠山东省梁山县京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时间为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另查明,张伟于2013年1月28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于2014年4月租赁张保印(张宝印)的房屋(座落于汝南县××办事处东大街社区居委会金牛桥小区,房权证号为汝字第××号)居住至今。张林、夏桂英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伟等六人以邓春红、张伟因交通事故致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马建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马建成系沈秋国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伟等六人请求沈秋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沈秋国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张伟等六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张伟自2014年4月份即在城市租房居住,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其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邓春红的损失: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4761.1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7天,计款510元(30元×17天=510元);⑶营养费,住院17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340元(20元×17天=340元);⑷交通费,根据邓春红住院天数、护理人员情况,酌定为300元;⑸误工费、护理费,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80元,计算17天,分别计款438.60元(25.80元/天×17天=438.60元),上述(1)至(5)项合计6788.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张伟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1550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9天,计款570元(30元×17天=570元);(3)营养费,住院19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380元(20元×19天=380元);(4)护理费,住院19天,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元,计款为490.20元(25.8元×19天=490.2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29日),共93天,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计款为11675.45元(45823元/年÷365天×93天=11675.45元);(6)残疾辅助具费,以票据为准,计款700元;(7)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事故发生时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张伟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张伟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鉴定情况,酌定为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张伟伤残鉴定之日,张志毅已满10周岁,应计算8年;张诗琪已满6周岁,应计算12年,张林已满70周岁,应计算10年,夏桂英已满72周岁,应计算8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计款10300.99元[(6438.12元/年×8年÷2人×10%)+(6438.12元/年×12年÷2人×10%)+(6438.12元/年×10年÷3人×10%)+(6438.12元/年×8年÷3人×10%)];(11)车辆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91680元;(12)铲车清障费2800元、吊车费5200元、拖车费5500元,合计13500元。上述(1)至(12)项合计198986.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3)停运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49320元;(14)鉴定费、评估费,以票据为准,计款7735元,上述(13)至(14)项合计57055元,由沈秋国赔偿,沈秋国已支付8000元,下余49055元。张伟等六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不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邓春红各项损失6788.3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张伟、张志毅、张诗琪、张林、夏桂英各项损失198986.58元;

三、沈秋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张伟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49055元。

四、驳回邓春红、张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沈秋国负担5100元,张伟、邓春红负担21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沈秋国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称:张伟的误工费未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豫P×××××运输证及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商永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为张伟,法院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书关于邓春红的损失合计为6788.35元系错误,应为634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少赔六被上诉人10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六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沈秋国上诉称:停运时间过长且损失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停运损失系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商业险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依据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符合商业三责险条款的规定,未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系错误;鉴定费、评估费同样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张伟等六人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张伟有运输资格证,按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另外张伟是实际车主,其有权利请求赔偿。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可上诉人沈秋国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时投保单上签字系其公司员工白兰书写。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张伟误工费证据不足,且豫P×××××号车行驶证等证件显示车辆所有人并非张伟本人,张伟无权请求赔偿的问题。豫P×××××车车辆行驶证虽载所有人为商永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张伟为实际车主,故张伟有请求所受损失的权利。张伟作为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驾驶员,其在驾驶货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据此认定张伟的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邓春红各项损失合计错误,且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本院核查,原审法院对邓春红的各项损失合计数额正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的计算并无错误。关于上诉人沈秋国上诉称停运时间过长且损失数额过高的问题。本案豫P×××××号车停运时间及停运损失数额分别有汽修部门的证明及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证,上诉人沈秋国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关于上诉人沈秋国上诉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停运损失、鉴定费及评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认可案涉投保单系由其公司员工代签,据此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故依据上述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本案所涉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及评估费。根据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停运损失、鉴定费及评估费合计57055元,另在张伟、邓春红住院期间,沈秋国垫付费用8000元,故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应向张伟支付49055元,并退还沈秋国所垫付款项8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伟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57055元;

四、张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沈秋国垫付款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沈秋国负担5100元,张伟、邓春红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沈秋国负担12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代理

审判员  杜欣雨

代理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振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