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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1212号

王亚国与莫毅华、清远市科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亚国,莫毅华,清远市科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212号

原告:王亚国,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繁,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莫毅华,男,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清远市科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南路23号泰安新苑C幢二梯201。

法定代表人:朱惠珍,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人民三路32号清远义乌商贸城A座第二层第347号。

负责人:刘嘉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公司员工。

原告王亚国诉被告莫毅华、清远市科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亚国的委托代理人毛福清、被告莫毅华、被告太平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莫毅华驾驶粤R×××××号车辆自五一向九龙方向行驶至S348线39KM+450M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由原告驾驶搭载王海波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亚国、王海波受伤及两车不同情况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莫毅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国、王海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三、被害人概述:王亚国,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号。户籍情况证实属于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王亚国被送到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检查,当天随即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0日,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额部头皮挫裂伤;3、下颌皮肤裂伤;4、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滑膜炎;3、脑震荡;4、前额部头皮挫裂伤;5、下颌皮肤裂伤;6、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贰个月;2、定期回院复诊,指导患者术后左膝部功能锻炼;3、不适骨科门诊随诊。陪人情况:住院期间留有陪护壹人。2016年3月17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四、医疗费495.7元:原告请求医疗费495.7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五、伤残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原告王亚国为农村户口居民,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15年8月26日已经离开佛山市禅城区健强喷胶棉厂,原告称在2015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前是在九龙镇居住做建筑工,但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庭审后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其在九龙镇居住,但该《房屋租赁合同》在第二项每月交租金的时间为空白,且没有提交租赁房屋期间交纳的房租、水电费用的单据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并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45.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六、后期面部瘢痕修复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提供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莫毅华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莫毅华在本事故中侵权过错程度、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王金发的工作情况,亦未提供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的标准计算即每天71.74元计算32天,被告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九、营养费:原告提供的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均没有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的依据,不予支持。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确定的标准(100元/天),按其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赔。

十一、鉴定费2540元:原告王亚国在诉讼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所必须的费用,鉴定费2540元,本院予以认可,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

十二、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诉求太高,且无相应票据佐证,仅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其产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及进行伤残鉴定过程中实际要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十三、误工费6599.8元(26184元/年÷365天×92天):原告提供的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贰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92天(32+60)。原告称自己从事建筑行业,但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标准计算。

十四、保险合同的情况:本案涉案肇事车辆粤R×××××号车辆,车主为被告科迪公司,该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莫毅华。粤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五、垫付费用情况:被告莫毅华垫付原告的伙食费合计3800元。被告莫毅华对原告王亚国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莫毅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王亚国发生碰撞,造成王亚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莫毅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莫毅华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24491.2元、后期面部瘢痕修复医疗费用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25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99.8元、医疗费495.7元;上述合计51386.7元。被告太平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粤R×××××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为48846.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期面部瘢痕修复医疗费用合计969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39151元);不足部分2540元(鉴定费),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莫毅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莫毅华应赔偿原告王亚国2540元,因肇事车辆粤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莫毅华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2540元;合计被告太平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款为48846.7元+2540元=51386.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足够获赔,故被告莫毅华已经垫付的3800元可在被告太平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莫毅华在本案中已经垫付的38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另行索赔;故被告太平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51386.7元-3800元=47586.7元。被告科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亚国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7586.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亚国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8.91元,由原告王亚国负担622.9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4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红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清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7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17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